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847号原告陈玉金,男,194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段金焕,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隔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隔口村村部。法定代表人张潮洲,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丽闽、张欣,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清辉,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志明,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陈玉金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隔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隔口村委会)、刘清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熠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金焕,被告隔口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丽闽、张欣,被告刘清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根据原告申请追加张志明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金焕,被告隔口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丽闽、张欣,被告刘清辉、张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金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受雇佣与蒋志友一起前往龙岩市××铁山镇××新村为被告隔口村委会修筑山边护坡及水沟,每天报酬为150元。2015年1月23日16时30分,原告在护坡工地上提水泥砂浆时因原告站立的木制支架突然摇摆,导致原告从支架上摔至地面受伤。经送往龙岩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1、L5椎体压缩性骨折;2、T12-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中重骨质疏松症。2015年2月5日,因原告无经济能力继续住院治疗提前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拍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前禁止完全负重,避免剧烈活动及体力劳动,预防再次摔倒等。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850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隔口村委会催讨,但其却以将修筑护坡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清辉为由,拒绝给予赔偿。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隔口村委会、刘清辉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508元、误工费22050元、护理费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7589.28元、鉴定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117977.28元。诉讼中,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主张权利,并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508元、误工费22050元、护理费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3205元、鉴定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123593元。
被告隔口村委会辩称:
一、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实际雇主是被告刘清辉。被告隔口村委会把本案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刘清辉,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工程价款每天以被告刘清辉口头报价支付的,已经支付完毕。被告隔口村委会没有雇请原告,也没有支付其工资。
二、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护理期限仅能限于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刘清辉辩称:其并没有向被告隔口村委会承包山边护坡及水沟的修筑工程,原告亦非其雇佣,原告与其系工友关系,因此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志明辩称:其由于家住在本案护坡工程附近,才向被告刘清辉介绍该项工程,其与被告隔口村委会、刘清辉都没有法律关系及经济往来。
经审理查明:被告隔口村委会有在龙岩市××铁山镇××新村边修筑山边护坡及水沟。原告陈玉金经蒋志友介绍一同前往工地务工,从事小工工作,每天工资150元。被告刘清辉在工地上从事师傅工作,每天工资300元。工作期间,被告刘清辉有代原告及其他小工向被告隔口村委会领取报酬后交由蒋志友发放。2015年1月23日,原告在提水泥砂浆时不慎从木制支架上摔至地面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龙岩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5日出院,住院13天共支出医疗费8508元。出院诊断为:1、L5椎体压缩性骨折;2、T12-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中重骨质疏松症等。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注意休息,定期(每4周)复查拍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前禁止完全负重,避免剧烈活动及体力劳动,预防再次摔倒等。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残鉴字第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60元。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系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陆家地村村民,该村在龙岩市××铁山镇上洋村××地质灾害××点(××为××地新村,系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政府所在地)。原告于2009年被安置入住铁山镇陆家地新村第五幢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蒋志友的书面证明与其当庭作证证言,龙岩人民医院相关病历资料、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陆家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确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隔口村委会提出有将本案山边护坡及水沟修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清辉,双方每日结算工程量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经蒋志友介绍与其一同在工地上从事小工工作,被告刘清辉在工地上从事师傅工作,被告刘清辉有代原告及其他小工领取报酬后交由蒋志友发放。结合原告陈述“起诉被告刘清辉系由于蒋志友说刘清辉叫我们前去干活,村主任说已经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清辉”,蒋志友当庭作证证言“刘师傅是不是叫刘清辉我不清楚”“刘清辉与隔口村委会之间什么关系我不清楚”,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原告系为被告刘清辉提供劳务,故本院认定原告、蒋志友与被告刘清辉均系务工工人,均为被告隔口村委会提供劳务。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由于被告张志明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亦非发包方或接受劳务一方,故放弃对被告张志明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为被告隔口村委会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从木制支架上摔倒受伤,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隔口村委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作如下评判:原告主张医疗费8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鉴定费7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出院医嘱上未注明需加强护理,故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4896元/年计算为1599元(44896元/年÷365天×1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但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后就诊的必然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13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因原告定残时已满68周岁,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33275元/年×(20年-8年)×0.2=79860元,现原告只主张73205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事发时已满68周岁,故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5392元,被告隔口村委会应赔偿应赔偿该款85392元的70%即59774.4元。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精神遭受严重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隔口村民委员会应赔偿原告陈玉金医疗费8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760元、护理费1599元、交通费13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3205元,以上合计85392元的70%即59774.4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隔口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玉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玉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陈玉金负担1293元,由被告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隔口村民委员会负担1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熠 枫
人民陪审员 张 超 业
人民陪审员 罗 万 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倩(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诊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