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702号原告张健。委托代理人王彬,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琦。被告沈永强。被告沈汉成。委托代理人周飞(受黄琦、沈永强、沈汉成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健与黄琦、沈永强、沈汉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盛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的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黄琦、沈永强及其沈汉成的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健诉称:2015年3月24日,其与黄琦、沈永强、沈汉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黄琦以65万元赎回已经抵偿给其的位于新街街道土干花园4幢13号505室房屋一套,于签订协议时支付30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5年春节前支付23万元,余款2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由黄琦承担未支付款项总额月息2%的利息,并由沈永强、沈汉成对上述付款做连带责任保证,且以赎回后的新街街道新土干花园4幢13号505室房产作抵押并同意办理登记。协议签订后,黄琦仅支付了30万元,余款未按约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琦立即支付剩余购房款3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2.黄琦支付本次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2万元;3.沈汉成、沈永强对黄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黄琦、沈永强、沈汉成支付了15万元,故张健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黄琦立即支付剩余购房款2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黄琦、沈汉成、沈永强辩称:1.根据协议约定,黄琦在支付30万元后,张健应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但张健迟迟未办理过户,导致黄琦未支付后续款项;2.因张健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现房屋已经贬值,对该损失,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3.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请求驳回张健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黄琦(甲方、债务人)与张健(乙方、债权人)、沈汉成(丙方)、沈永强(丁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自己名下房屋(新街街道新土干花园4幢13号505室)抵偿给乙方,作为归还乙方的欠款,并办理过户手续;乙方同意甲方支付人民币65万元赎回房产,于签约当日支付30万元,2015年8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6年春节前支付23万元,余款2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承担未支付款项总额月息2%的利息;各方一致同意抵债的房屋重新过户至丙方名下,于第一笔30万元支付后乙方配合丙方进行过户,当产权过户至丙方名下后,丙方同意重新将房屋抵押给乙方,作为对上述债务的担保(包括35万元的所有未支付款项及违约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房产过户及抵押的所有费用由甲方、丙方承担;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一条支付款项,另需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丙方、丁方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对上述35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自签约本协议起两年;甲方上述协议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后,之前甲方的债务全部结清。各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后黄琦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张健30万元,但张健未按约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2015年10月22日,黄琦、沈汉成将张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张健履行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等。2015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5)宜民初字2702号判决书,判令张健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沈汉成。该判决已于2016年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张健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万元。2016年春节为2016年2月4日。以上事实,由张健提供的协议、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黄琦与张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付款时间及办理过户等内容作出了约定,黄琦、张健应按照该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黄琦辩称因张健未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导致其未支付相关款项,但直至2016年1月6日(2015)宜民初字2702号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该阻却付款的事由已经消灭,黄琦应继续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黄琦应向张健支付房款18万元。张健主张余款2万元,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未到,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该款自2016年2月4日起达到付款期限,故张健主张该款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黄琦应承担逾期房款18万元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张健按照合同约定向黄琦主张律师费2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沈汉成、沈永强作为保证人为黄琦的上述债务及律师费等提供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沈汉成、沈永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琦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健房款18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2万元;
二、沈汉成、沈永强对黄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沈汉成、沈永强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琦追偿;
三、驳回张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由黄琦负担。(该款已由张健垫付,黄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盛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蒋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