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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刑初187号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刑初187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于宁夏盐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王乐井乡,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4月26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FR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同心街交叉口向北右转弯时,遇杨某驾驶的宁AT34**号小型轿车沿北京西路由东向西同方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张某某肇事后未保护事故现场,驾驶车辆行驶至朔方路与爱民巷交叉口向西20米处,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交警一大队民警查获。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毫克/100毫升。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杨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杨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及查获经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事故现场照片及采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五千元,下剩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羁押8天予以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郑鼎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汤 沐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