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113号原告王正才,男,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黎茂国,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亚龙,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09号。法定代表人谭爱林。被告陈文峰,男,汉族,1976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王正才诉被告湖南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陈文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希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黄艳、谢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茂国、谢亚龙,被告陈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大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才诉称:原告王正才受被告陈文峰雇佣,在郴州美美世界城市商业广场从事大理石干挂工作。2015年9月9日,原告王正才在与同事同乘升降吊篮准备去6号栋8楼外墙工作,当升降吊篮升至约三、四楼时,上面施工掉下一根钢筋砸进原告王正才头部(安全帽被砸穿)。原告王正才入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正才认为,自己被施工方作业时掉下的钢筋砸伤,作为施工方被告金大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受伤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陈文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大地公司、陈文峰连带赔偿原告王正才各项损失113603.8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王正才选择侵权之诉。被告金大地公司未答辩。
被告陈文峰辩称:对原告王正才在工地发生事故没有异议。钢筋从上面掉下来应属于被告金大地的责任。原告王正才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大地公司为郴州美美世界城市商业广场施工方。被告陈文峰承包部分郴州美美世界城市商业广场干挂大理石工程。原告王正才受雇于被告陈文峰,从事干挂大理石工作。2015年9月9日,原告王正才与工友乘坐升降吊篮准备从事干挂大理石工作,在吊篮上升过程中,从上面掉下一根钢筋,砸穿原告王正才佩戴的安全帽,并将原告王正才头部砸伤。经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顶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15天,被告陈文峰述称住院医疗费由工程分包单位项目经理部支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认为:王正才评定为十级伤残,伤休误工时间为4个月。另查明,原告王正才居住于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与其妻育有一女(王艳,2006年出生,现就读于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学士睿哲小学)一子(王致诚,2012年出生,现托幼于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亲亲宝贝幼儿园)。根据新化县田坪镇浪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王正才父王美初(1942年出生)、母吴叔珍(1949年出生)生育有王正才、王胖才二子,家庭困难,无经济来源。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照片、病历资料、相关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居住证、相关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正才在从事大理石干挂施工中,被从上面掉落的钢筋砸伤,原告王正才在工作过程中没有过错;被告陈文峰在雇佣过程中亦不具有过错;被告金大地公司作为郴州美美世界城市商业广场施工方,疏于对建设工程安全施工的管理,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王正才的受伤负全部责任。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原告王正才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7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0元/天*15天),根据住院天数,参考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护理费2250元(150元/天*15天),根据住院天数,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4、交通费6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陪护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司法鉴定费1006元,鉴定费为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6、误工费16175元(48525元/年*4个月),误工费参照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伤休误工时间计算。7、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级伤残等级,根据居住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29292.25元(9025元/年*6年*10%÷2+9025元/年*13年*10%÷2+18835元/年*8年*10%÷2+18835元/年*14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根据被扶养人情况分别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以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9、营养费1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综合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本院综合认定。以上各项共计110290.25元,由被告金大地公司赔偿予原告王正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正才各项损失110290.25元(其中:医疗费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1006元、误工费16175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292.25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正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元,由被告湖南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王正才已预交,由被告湖南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正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希
人民陪审员 黄艳
人民陪审员 谢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杨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