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772号
原告:陈西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小飞,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建渊,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咸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颖异,公司职员。
原告陈西领与被告陈永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西领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5826.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八项,第十至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21日晚上,被告陈永胜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飞云街道桥邻村驶往飞云街道桥里村方向。18时50分许,途经瑞安市飞云街道桥邻村远东路48号前地段,车头与行人即原告陈西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9月25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永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西领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急救,于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6日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第9胸椎骨折、腹部闭合伤。经原告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以上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
四、医疗费:原告主张938.48元,并提供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为证。后原告确认统计金额有误,当庭更正为699.48元。又因被告陈永胜提供住院及急诊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垫付医疗费6198.20元,双方同意一并处理,原告据此变更医疗费发生金额为6897.68元(其中被告陈永胜已付6198.20元)。被告平安财险瑞安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医疗费统计金额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赔付非医保用药,审核后认可赔付5905.51元,其中已包括伙食费43.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瑞安支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重复伙食费可以在住院伙食费项下剔除。故认定合理医疗费为6897.68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7980元(133元/天×60天)。二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被告陈永胜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被告平安财险瑞安支公司认可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用,可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60天,故认定护理费7951.56元(48372元/年÷365天×60天)。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24000元(72000元/年÷12个月×4个月),并提供个人收入及相关情况证明、证人苏某、陈西山出庭作证的证言笔录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证人苏某陈述“我与陈西领认识三年了。他在瑞安做木工、钉模板,给老板打工,工资一般240元一天。去年9月份我们一起在飞云做事,老板阿允(音)发工资给我们。如果没有下雨一般一个月都干足,不下雨可能一个月干20来天。工地没有固定老板,哪个老板叫我们干活就是哪个老板给我们发工资。”证人陈西山陈述“我是陈西领的亲弟弟,他跟我一样在建筑工地做木工。工资论天计算,每天240元。我们开始一起做,老板叫田修吴,后来哪里有活就去哪里做。他发生事故的时候,我们不在同一个工地做事。做工时,老板就把身份证收走,所以不清楚暂住证办理的情况。”被告陈永胜认为个人收入及相关情况证明显示原告月工资72000元与原告主张的年收入72000元不一致,收入证明应当结合劳动合同、工资账册、个人完税证明相印证,否则不具有证明力。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对此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被告平安财险瑞安支公司对收入证明的效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同意被告陈永胜的质证意见;对误工期限无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主张每月6000元的误工损失缺乏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瑞安东南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盖章出具的证明显示陈西领为本单位员工、工作年限2年、固定工资月收入72000元(原告认为是年收入72000元的笔误)的内容,与证人证言证明的点工收入及受雇情况存在矛盾,与原告自认事实也存在矛盾,均不能证明原告劳动关系及实际收入情况,不予采信。因双方对原告职业为木工无争议,原告又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11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120天,故认定误工费12859.07元(39113元/年÷365天×120天)。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3600元,并提供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汽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等,证明支出交通费用情况。被告陈永胜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部分票据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合理数额应结合原告就诊情况确定。
被告平安财险瑞安支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陈永胜一致,认为交通费金额过高,同意酌情赔付5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损失根据受害人就医情况确定合理数额,原则上应就近治疗,确有必要转院治疗的,可根据医疗单位的转院意见确定因转院产生的必要交通费。原告在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出院后,又赴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诊1次,按其自述门诊时跟随其子居住上海,属于就近治疗的范畴,故上海至瑞安之间的交通费系变更居住地引起,并非因病情需转院治疗产生的合理交通费,不应当支持。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以及保险公司的赔付意见,酌定交通费500元。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元(30元/天×4天)。被告平安财险瑞安支公司对计算天数、标准无异议,认为应当扣除医疗费中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费43.50元。被告陈永胜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医疗费中已含伙食费43.50元,本项损失重复主张的金额应当剔除,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120元-43.50元)。
九、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被告平安财险瑞安支公司、陈永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并提供界首市舒庄镇舒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个人收入及相关情况证明、证人苏某、陈西山出庭作证的证言笔录,证明原告在瑞务工情况。被告陈永胜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瑞安连续务工一年以上,也不能证明此期间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采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被告平安财险瑞安支公司同意被告陈永胜的意见,并认为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发生事故前持续务工一年以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务工情况应结合劳动合同、工资领取凭证、社保缴纳记录等综合认定。原告虽事故发生前从事木工职业,但从业关系松散,没有建立长期劳动合同,且收入不稳定,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事故前在本市持续务工一年以上,主要且稳定的个人收入来源于城镇,采用城镇标准依据不足。故本院依法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25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认定为42250元(21125元/年×20年×10%)。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瑞安支公司酌情认可3000元。被告陈永胜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其过错程度,酌情认定5000元(于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陈永胜已预付原告赔偿款6198.20元。
十三、鉴定费:原告主张196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瑞安支公司主张在保险范围外由侵权人赔付,被告陈永胜无异议,予以采纳。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为被告陈永胜,保险人为被告平安财险瑞安支公司。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被保险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陈永胜名下,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分项下限额1万元,伤亡分项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4日24时止。裁判理由与结果原告陈西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总额为79294.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陈西领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77334.81元(医疗分项下含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共8774.18元,伤亡分项下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8560.63元),余下鉴定费196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陈永胜承担。因原告已获赔6198.20元,被告平安财险瑞安支公司还需支付原告赔偿款73096.61元(79294.81元-6198.20元),另应支付被告陈永胜4238.20元(6198.20元-19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本院根据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的比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西领73096.61元,款交本院转付(开户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开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账号:19×××28);
二、驳回原告陈西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8元,由原告陈西领负担695元,被告陈永胜负担8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昕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周旭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