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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098号

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0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宾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宾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至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社区涌头朗河堤路,见被害人李某某途经上述路段,遂从身后靠近李,用镊子扒走李衣服口袋内的1部联想牌手机(价值477元)。蔡某某逃至附近小巷时,被目击其扒窃经过的便衣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已缴回被盗手机并发还李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作案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扒窃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蔡某某扒窃他人财物,系犯罪未遂,认罪。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茂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 杰杜亮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