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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2363号

谢玉芹与段绪龙、武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玉芹,段绪龙,武超,宿州市俊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2363号

原告:谢玉芹,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住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武仲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绪龙,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武超,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宿州市俊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城东乡宿灵公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58733639-6。

法定代表人:翟保卫,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浍水路200号。

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葆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振龙,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玉芹诉被告段绪龙、被告武超、被告宿州市俊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祥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宿州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仲江、被告宿州人保委托代理人吴葆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谢玉芹、被告宿州人保委托代理人赵振龙未予出庭。被告段绪龙、被告武超、被告俊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玉芹诉称:2014年6月26日23时10分许,被告段绪龙驾驶皖L×××××/皖L×××××(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宿州市××大道与洪河路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与吴祥君驾驶的摩托车(后载原告谢玉芹)发生碰撞,造成吴祥君及原告谢玉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已经法院调解处理。原告谢玉芹因取内固定于2016年2月再次入住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863.34元。后于2016年3月经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谢玉芹头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宿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绪龙和吴祥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实,被告段绪龙驾驶的皖L×××××/皖L×××××(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俊祥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武超,并在被告宿州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二次医药费5868.34元、护理费12523.2元、误工费45730.7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680元、残疾赔偿金45448.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6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23590.46元。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段绪龙、被告武超、被告俊祥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19295.23元;被告宿州人保在保险限额内(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绪龙、被告武超、被告俊祥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宿州人保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段绪龙系超载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加扣10%的免赔率。原告的伤残鉴定时机不成熟,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均不认可。因此,原告的部分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23时10分许,被告段绪龙超载驾驶皖L×××××/皖L×××××(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宿州市××大道与洪河路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与吴祥君驾驶的摩托车(后载原告谢玉芹)发生碰撞,造成吴祥君及原告谢玉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所花医疗费已经法院调解处理。原告谢玉芹因取内固定于2016年2月再次入住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863.34元,住院9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后于2016年3月6日,经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谢玉芹头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该事故经宿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绪龙和吴祥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段绪龙驾驶的皖L×××××/皖L×××××(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俊祥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武超,皖L×××××号主车在被告宿州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条款第九条(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皖L×××××(挂)车也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谢玉芹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病案材料及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31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绪龙和吴祥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段绪龙、被告武超、被告俊祥公司、被告宿州人保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可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宿州人保虽对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本院对原告的相关损失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5863.34元;

二、护理费应为12523.2元(104.36元/天×120天);

三、误工费应为22344元(74.48元/天×300天),原告主张45730.72元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0元(30元/天×68天);

五、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六、交通费酌定680元(10元/天×68天);

七、残疾赔偿金45448.2元(10821元/年×20年×21%);

八、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其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痛苦程度以及伤残等级、被告段绪龙的过错责任,酌定7000元;

九、鉴定费1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0198.74元。因皖L×××××/皖L×××××(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宿州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宿州人保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7995.4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2203.34元,按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宿州人保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其中10603.34元(已扣除鉴定费1600元)赔偿原告4771.5元[(10603.34元×50%)×(1-10%)];不足部分1330.17元[(10603.34元×50%)×10%+1600元×50%],被告武超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俊祥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段绪龙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玉芹各项损失合计87995.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玉芹损失4771.5元;

二、被告武超赔偿原告谢玉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1330.17元,被告宿州市俊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玉芹对被告段绪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谢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谢玉芹账户。开户行:农行睢宁双沟支行;账号:62×××7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5元,减半收取为13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武超负担25元;原告谢玉芹负担318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宇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