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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01民初1839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肖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肖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民初183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218170766W。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普阳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肖正兵,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男,1969年2月4日生,汉族,住文山市,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碧露,女,198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文山市,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男,1988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文山市。

被告:李某,女,199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文山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被告肖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孙碧露,被告肖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530170036-2012-20140369432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截止至2016年6月3日贰拾玖万零陆佰壹拾陆元伍角整(290616.50元,其中本金284862.23元、利息5754.27元)贷款本息及贷款清偿时止的利息;2、原告享有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文山市中××世纪××区××号)单元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被告肖某、李兴方以购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90000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向被告发放住房贷款290000元,于2014年6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530170036-2012-20140369432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金额290000元,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2044年6月27日,利率6.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3月27日办理了预售房抵押登记,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于同日将贷款划付到被告指定的存款账户给被告使用,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时履行每月归还1547.14元的还款义务,至2016年6月3日止,被告已连续多期未归还原告贷款本息7649.56元,其中拖欠本金1895.29元,利息5754.27元,严重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安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肖某辩称:被告肖某与李某已离婚,婚后该幢抵押房产是归被告李某所有,现欠的贷款应由被告李某偿还。并且被告李某还贷能力强,其还拥有一套别墅。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同意将房子处理后向银行还款。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向本院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申报表》、《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个人贷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产他项权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90000元,期限为30年,贷款资金用途为用于购房,原告已将贷款290000元划入按照合同被告指定的账户即中天实际账户,该涉案房屋已办理预售房抵押,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至2017年2月28日尚欠原告本息合计301895.46元及被告的还款情况;上述证据均收取复印件,原件留存于原告自行保管。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某向本院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用以证明二被告已于2015年5月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明确将本案抵押给银行的房屋归被告李某所有,所涉贷款由李某偿还。经质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因未通知原告,也未经原告同意,该债务转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某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因《离婚协议》中债务的转移系二被告双方私下合意,并未征得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不能对抗《离婚协议》的第三人,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证明观点,其余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二被告以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90000元,经原告方审查后同意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9000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530170036-2012-20140369432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44年6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6.55%(同时约定年利率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按照当年年利率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该笔借款用位于文山市御景园C区7幢401室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290000元划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发放后,二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开始还款,至2015年12月27日共正常还款6期,每月还款1842.54元。于2015年1月开始拖欠还款。在原告扣划被告银行卡余额后,从2016年3月21日后就未陈欢欢借款本息。至今二被告共偿还贷款本金5137.23元、利息27273。42元。截止至2016年6月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4862.23元、利息5754.27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房屋位于文山市××区××室房屋及××S6车辆一辆,归女方所有,房屋及车辆所欠贷款由女方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6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上二被告均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初签字捺印,二被告应共同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向原告赔还了贷款本金5137.77元、利息27273.42元,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继续承担其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截止至2016年6月3日的借款本金280616.50元、利息5754.27元及贷款偿还完毕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肖某辩称,其与被告李某签订了离婚协议,并约定该借款应由被告李某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私下的合意,虽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仅对该协议的双方即二被告发生效力,不能以此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即原告,故被告肖某应与被告李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同时对于被告肖某所偿还的部分,可根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另案向被告李某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借款本金284862.23元、利息5754.27元共计290616.50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自20016年6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被告肖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娅

人民陪审员  金麒麟

人民陪审员  喻传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贺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