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13民初2209号

潘春红与武金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1-01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春红,武金力,王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2209号

原告:潘春红,女,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安镇新民村彭家屯,现住哈尔滨市朝阳乡胜业村李家窝棚。居民身份证号:230125198509061327

委托代理人:才艳书,女,哈尔滨市双城区吉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金力,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双城区朝阳乡胜前村。居民身份证号:232101198102093416

被告:王艳,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双城区朝阳乡胜利村孙茂屯二十三委。居民身份证号:232101198111203429原告潘春红与被告武金力、王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春红及委托代理人才艳书、被告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金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春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原告给二被告拉沙子,后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沙子款27,349.00元,并于2014年1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7,34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艳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二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钱。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潘春红、被告王艳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潘春红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证据A2、欠条一张,证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武金力、王艳因欠原告沙子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7,349.00元。被告王艳对原告潘春红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举示证据A1无异议;对原告举示证据A2有异议,认为被告对此欠条不知情,不是被告出具的,但不知道是不是被告武金力出具的。被告王艳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土地转包协议书一份、见证书一份,主要内容:武金力将坐落于双城区朝阳乡胜前村城墙里0.7亩(计3根垅)、黄土坑旱田计4.92亩(计7根垅),共计5.62亩土地转包给潘春红,转包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2023年12月31日止,转包金额20,000.00元,即每年2,500.00元,共8年,证实被告武金力已经用土地顶抵欠款,协议书经哈尔滨市双城区吉川法律服务所见证。原告潘春红对被告王艳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举示证据B1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确系原告所签,但是原告并没有耕种土地,当时原告去种地的时候看见这块土地已经由其他人耕种了,已经耕种好几年了,且承包期限还有五年之久。本院确认:原告举示证据A1系公安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举示证据A2系被告武金力、王艳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二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此欠条不是二被告所签,庭审中经询问被告王艳,被告王艳表示对欠条的真伪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应认定该欠条真实有效,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B1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见证书,被告以此协议顶抵所欠原告沙子款,经询问,被告承认原告没有耕种协议约定的土地,故对被告举示证据B2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金力、王艳系夫妻关系。2012年,原告潘春红给二被告拉沙子,后经结算,被告武金力共欠原告潘春红沙子款人民币27,349.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武金力、王艳给原告潘春红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武金力、王艳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武金力、王艳立即给付原告沙子款人民币27,34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民事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被告尚欠原告沙子款人民币27,349.00元,有被告武金力、王艳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武金力、王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潘春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艳辩称已用承包地顶抵欠款,但原告潘春红并未实际耕种土地,故被告王艳以承包地顶抵沙子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金力、王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潘春红沙子款人民币27,3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0元减半收取242.00元,由被告武金力、王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满后二年。

审判员  李晓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车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