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2641号
原告:凌云彪,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
被告:邓伦荣,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第三人: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89096-1,住所地常山县常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国华,任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凌云彪与被告邓伦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第三人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片情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通知第三人一片情公司参加诉讼。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云彪、被告邓伦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一片情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伦荣支付原告4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月利率8.6‰支付原告利息至全部清偿为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利率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事实和理由:邓伦荣系苍南县荣诚百货(未注册)的经营者。2015年4月2日第三人一片情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铺底的产品货款资金和其他货款及应收款和其他款项)共计4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由一片情公司通知被告由被告签字确认,但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并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凌云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公司业务往来结算单,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4、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5、债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当庭补充提交:证据6、一片情公司以及姜国华的证明,拟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存在,一片情公司与原告的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被告邓伦荣答辩称:
一、原告当时以第三人一片情公司总经理及大股东身份到被告那进行债务结算,但实际上没有支付原告4万元现金,也没有给付4万元货物,只是让我在两张单据上签字。
原告没有第三人一片情公司与被告的原始铺底单,也没有2010年被告签给第三人一片情公司的结算单,凭空在2015年4月2日让被告签字,是可能是原告窃取第三人一片情公司的商业机密。在被告收到诉讼副本、法院传票后,与第三人一片情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国华联系,姜国华表示是原告凌云彪伪造证件,其不承认结算单与转让单,并认为不能支付给原告钱。第三人一片情公司产品滞销,导致被告的批发部于2017年3月份倒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3万元,原告凌云彪作为公司经理股东应负责赔偿被告2954000元。被告邓伦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微信截图照片,拟证明第三人一片情公司早就倒闭,姜国华或凌云彪做假的事实;2、结算单,拟证明厂家2010年之后就没给被算底薪和业务员工资,不存在原告说的已经结算完毕,因为这些货还没处理,积压在我这边;又当庭提供证据材料:3、个体工商户苍南县灵溪天使丽人化妆品店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拟证明荣成百货早就没有了,应该与法人代表结算,而不是让被告签字。第三人一片情公司陈述称:第三人与被告邓伦荣之间除本案的债权外,无其他债权、债务,被告邓伦荣所谓的第三人与其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所有业务往来于2015年4月2日已清算,之后没有业务往来。本案被告邓伦荣原欠第三人4万元,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且第三人将该4万元转让给原告凌云彪,被告也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名,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被告邓伦荣所述有很多存货及质量问题,存货是被告其经营问题,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而当时双方清算,已经给予被告核销了1万多元货款费用。被告所称的姜国华曾说过凌云彪伪造证件和窃取公司商业机密等,这些话是有的,但只不过是为了以后能再和邓伦荣做生意说说而已。第三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公司业务往来结算单复印件、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邓伦荣之间已经清算,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通知被告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被告签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且原告取得该证据,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相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采信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3.原告提供的证据6,属第三人的陈述,其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4.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未能提供原始载体,也不能证明其通讯相对方的身份,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其内容无第三人一片情公司印章,也无第三人一片情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6.被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系,故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邓伦荣为苍南县荣诚百货(无工商登记)经营者。原告凌云彪为第三人一片情公司债权人,双方于2014年11朋月24日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一片情公司将其债权概括转让给原告。2015年4月2日,被告邓伦荣在第三人一片情公司出具的公司业务往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截止2015年4月2日尚欠第三人一片情公司货款或应收款、其他款项4万元。并备注称双方核销费用10953.26元。同日,第三人向被告邓伦荣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邓伦荣第三人一片情公司已经与凌云彪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一片情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凌云彪。被告邓伦荣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邓伦荣称其与第三人一片情公司之间另有债权、债务,本案债务将第三人给予被告的铺底资金业务未终结之前不应支付,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伦荣为“苍南县荣诚百货”经营者,因“苍南县荣诚百货”未进行工商登记,经营者被告邓伦荣应对“苍南县荣诚百货”债务承担责任。“苍南县荣诚百货”与第三人一片情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第三人对被告邓伦荣享有到期债权,且该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并已经通知被告,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支付被告邓伦荣支付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该款应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或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欠款应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邓伦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凌云彪款项40000元;
二、驳回凌云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邓伦荣负担400元,由凌云彪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尚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