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奕刚,男,生于1963年9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飞,男,生于1968年5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张露,武胜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奕刚因与被上诉人林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奕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林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30日,重庆巨能建设集团(以下简称重庆巨能公司)与四川广安恒源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恒源公司)签订了《土建大清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
一、工程名称:麻江县凤凰馨园小区公租房工程建筑面积4300㎡。
二、工程地点:贵州省麻江县城。
三、工期:开工2014年6月21日,竣工:2015年3月20日。
四、承包范围和工作内容:1、承包范围:除防水、门窗工程、外墙保温、涂料、雨水管、一切埋件(材料)、楼梯护手、栏杆、安装工程(水、电、暖通、消防、电梯)以外的所有土建工程施工的劳务。承包范围内所有用于建筑实体上的建筑材料(含施工及生活用水用电),均由甲方承担。乙方自带工程所需的施工机械、周转材料、小五金等。……七、付款方式:1、20000㎡封顶,付合同造价的20%;2、主体封顶,付合同造价50%;3、具备交工条件时,付合同造价20%;4、竣工验收后二个月,付合同造价的10%。后广安恒源公司与林飞签订了《土建木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以包工及辅助材料,施工机械(塔机三级配电箱除外)的形式承包。2、乙方自备设施中所用辅助材料(木板、方条、顶木、铁钉、铁线、步步紧、螺丝杆等)和电锯电线、安全帽、安全带、斗车等材料和机械。3、承包工作内容:本工程的所有模板安装和拆卸,及文明施工场地内的规范要求。(其中包括楼面模板的安装拆卸、构造柱、预制过梁、飘窗、坡屋面、化粪池等全部工程安装拆卸)。……七、付款方式:1、20000㎡封顶,付款120万元。2、主体封顶,付款165万元。3、所有的模板安装拆卸完毕,辅材清理全部离开现场,付总价的95%。4、竣工验收后二个月付清余款。之后,林飞又找到王奕刚,将所承包的劳务工程中的部分工作交由被王奕刚承建。双方口头协议后,2014年6月5日,王奕刚即带人进场施工,2015年1月7日,双方补充签订了《房屋建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
一、工程造价。1、单价按照建筑面积计算50元/㎡一次报价(伍拾元);2、……;
二、承包内容:基础主体模板,二次建构模板支撑等的安装、拆卸、材料、转运。回收分类堆,每栋楼面和外架上,四周无短方木,模板和其他小件达到完工清场,做到文明施工,完工后模板钉子清除,本工地所有材料平行运输、垂直运输由乙方清理回收,造成不合理浪费由乙方负责。……七、工程付款按劳务公司付款规定付款。2015年1月2日,王奕刚所带班组工棚失火后,部分民工要求林飞补偿经济损失,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部分民工遂到麻江县人社局要求解决民工工资。同年1月4日,在人社局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及广安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文龙对被告所做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王奕刚所做工程量为37945㎡,应得工程款为37945㎡50元/㎡=1897250元。同日,由重庆巨能公司按照上述三方核对的民工所做工的总工天、借支、工资总额将工资余额发放了1323331元给民工。重庆巨能公司在支付上述民工工资后,现已在应支付给广安恒源公司的劳务费中扣除,广安恒源公司同时也在应支付给林飞的劳务费中扣除该款。另查明,在王奕刚进场施工过程中,向林飞、广安恒源公司预借支了劳务924150元。2015年元月13日,林飞替王奕刚支付了其所带的杨光祥小班组、王永红小班组结算单上应付民工工资187443元,结算单上均有王奕刚签名。综上,林飞共计向王奕刚支付了劳务费2432224元(1323331元+187443元+921450元);减去王奕刚实际完成工程量应得劳务费1897250,王奕刚实际多领取了劳务费53497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奕刚中途退场引发的结算纠纷,故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林飞请求王奕刚退还多领取的劳务费514974元的诉讼主张,有发放给王奕刚所带民工工资表、王奕刚向林飞及广安恒源公司出具的借条,以及林飞发放给王奕刚所带的小班组民工工资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林飞共计向王奕刚支付了劳务费2432224元。同时,重庆巨能公司、广安恒源公司对王奕刚所完成的工程量核算的明细表也证明了王奕刚应得的劳务费为1897250元。故林飞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王奕刚主张工程量双方未结算,要依据合同法和会计法进行结算后,才能确定出王奕刚是否多领取了劳务费。在本案两次庭审的举证期限内,王奕刚均未举证证明工程量有增加、变更的事实。依据本案的证据来分析,2015年1月2日王奕刚工棚失火后,民工找到贵州省麻江县人社局要求支付民工工资,引发了双方当事人及广安恒源公司三方对王奕刚班组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清理。该结算清理的依据均应采信重庆巨能公司提供的《王奕刚班组工程量明细表》,否则,重庆巨能公司在人社局发放民工工资就没有合法合理的根据,且在发放民工的工资表上,双方当事人及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签字认可。因此,王奕刚虽然没有在《王奕刚班组工程量明细表》上签字,但其在民工工资发放表上的签字,可以推定其对工程量明细表上认定的所完成工程量379455㎡予以了认可。其次,即使王奕刚完成了合同房屋建筑面积43000㎡所有的劳务,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建修协议书》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50元/㎡,其应得的劳务费也只有215万元,王奕刚仍在林飞处多领取了劳务费。王奕刚在庭审中主张的工程量未结算,无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林飞要求王奕刚承担多领取劳务费的资金利息,在2015年1月2日放发民工工资表中,王奕刚已将民工借支的劳务费扣除,王奕刚从民工处收回借支的劳务费后,并未归还向林飞借支的劳务费。因此,该院认为,王奕刚应承担自林飞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奕刚退还在林飞处多领取的劳务费51497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限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林飞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奕刚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林飞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切诉讼费用由林飞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林飞与广安恒源公司、重庆巨能公司没有对他所做的工程量进行丈量和结算,也没有对他应获得的劳务费进行结算;重庆巨能公司出具的《王奕刚班组工程量明细表》不能作为他与林飞劳务费结算的依据;劳务费结算不能仅按照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量计算,而应以实际建筑工程量和根据林飞的安排额外付出的劳务确定劳务费;从发放工资的情况看,他应获得的劳务费远超过了2432224元。2、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举证期限结束后根据林飞申请对刘祖忠、藤芸作的询问笔录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范围,不应由法院调查、收集。
被上诉人林飞答辩称,他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王奕刚多领劳务费514974元的事实,王奕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王奕刚向本院提供了《施工中因图纸改变、返工、增加部分另计工程量汇集表》和《证明》,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外的工程量。林飞质证意见为:1、对于汇集表,作为原始证据不应该在王奕刚处,其证据来源不合法;该表没有林飞或其管理人员签字认可,故也达不到王奕刚所证明目的。2、对于证明,虽然该证明由多人签字,但没有相应的捺印;若施工图纸进行了改变,应该由有关部门出具图纸进行说明。林飞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除“同年1月4日,在人社局主持下,原、被告及广安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文龙对被告所做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所做工程量为37945㎡,应得工程款为37945㎡50元/㎡=1897250元。”和“减去王奕刚实际完成工程量应得劳务费1897250,王奕刚实际多领取了劳务费534974元”外,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奕刚班组工程量明细表》能否作为上诉人王奕刚与被上诉人林飞结算的依据。首先,该表没有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虽然林飞对该表予以认可,但是王奕刚并不认可该表;其次林飞未提供形成《王奕刚班组工程量明细表》的相关依据;再次,虽然王奕刚对重庆巨能公司和林飞代发的民工工资表上签字认可,但该工资表也并非根据《王奕刚班组工程量明细表》而制作的,无法根据该工资表推断王奕刚已完工程量;最后,若《王奕刚班组工程量明细表》系王奕刚已完工程量,那么在人社部门组织下重庆巨能公司和林飞在代发民工时对于超发的部分没有要求王奕刚签字确认有悖常理。因此《王奕刚班组工程量明细表》不能作为王奕刚与林飞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林飞超付工程款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王奕刚主张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林飞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林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49元,均由被上诉人林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丽华
代理
审判员 叶官清
代理
审判员 伍明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程静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