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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行终176号

付卫东等62人与乾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公告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2-17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卫东,付国光,张慧慧,付建忠,张玉娥,张景锋,付利强,张玉祥,马惠琴,赵秋云,上燕燕,付军,杜秀云,强雅利,付战财,高雅雅,付艳艳,付天才,付卫国,付小英,张飞,陈珍珍,张旭,黎淑芳,张彦,张三虎,李春兰,张辉,付永强,张东升,张耀武,刘海梅,马民生,付美英,侯秀玲,唐惠莉,高洋,叶迎花,何明,刘小芳,张柯,林亚玲,孙秀梅,殷巧莉,张小玲,殷秀琴,陈月惠,张三祥,张莉萍,张勇勇,师菊锋,马小娣,付兴山,林桂芳,张永胜,付建光,何景惕,任金妮,刘素霞,张小琴,张小绸,何增长,乾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行终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卫东,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国光,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慧慧,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建忠,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娥,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锋,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利强,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祥,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惠琴,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秋云,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燕燕,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军,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秀云,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强雅利,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战财,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雅雅,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艳艳,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天才,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卫国,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小英,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飞,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珍珍,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淑芳,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三虎,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兰,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永强,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升,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耀武,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梅,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民生,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美英,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秀玲,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惠莉,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洋,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迎花,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明,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芳,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柯,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亚玲,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梅,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巧莉,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玲,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秀琴,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月惠,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三祥,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莉萍,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勇,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师菊锋,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娣,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兴山,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桂芳,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胜,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建光,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景惕,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金妮,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霞,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琴,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绸,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增长,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付卫东,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付国光,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张惠惠,女,汉族。

诉讼代表人:张景锋,男,汉族。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海安,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乾县县城文前巷*号。

法定代表人:谢军,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念霞,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宋博亚,该县政府法律顾问。

上诉人付卫东等62人因诉被上诉人乾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乾县政府)土地征收公告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卫东等62人的诉讼代表人付卫东、付国光、张亚俊、张慧慧、张景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安,被上诉人乾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念霞、宋博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付卫东等118人均系乾县城关镇北街村二组村民。2011年5月9日,乾县国土资源局与乾县城关镇北街村第二村民小组签订征收土地合同书,对北街村二组62540㎡土地进行征收。2013年12月3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乾县2013年度第三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陕政土批〔2013〕467号)(以下简称陕4**号批复),同意将乾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城关镇花口村、北街村等有关村组12.4201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上述土地连同上述有关村组4.1758公顷建设用地和0.5378公顷未利用地,三项合计17.1337公顷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上述征收为国有的17.1337公顷土地用于城镇建设。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取得了乾县政府作出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3日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原告认为该《公告》未进行公示,未载明征收土地用途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已经领取了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90%的青苗补偿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陕西省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2.征地合同及补偿协议;3.领取征地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清单;4.北街村二组人均耕地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告乾县政府所作《公告》中所涉征收土地方案虽经陕西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但被告据此作出公告时仍应遵循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进行,被告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该公告程序,且该公告亦未载明征收土地的用途,属程序违法。被告乾县政府所作《公告》程序虽然违法,但是其所公告的征收土地方案已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且原告已经领取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据此,该公告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应当确认其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乾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3日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乾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付卫东等62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对原告张玉成申请的司法鉴定没有作出答复;(二)在本次征地中,上诉人并没有领取征地补偿款;(三)被上诉人乾县政府作出的《公告》并没有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四)被上诉人乾县作出的《公告》给上诉人造成了影响。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乾县政府2014年4月3日作出《公告》违法并撤销;(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乾县政府负担。

被上诉人乾县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认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已经给上诉人造成实际影响”与实际不符。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乾县国土局与北街村二组签订了《征地合同及补偿协议》的客观事实,相关合同及补偿协议是在平等、公平、合法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该合同及补偿协议签订在前,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在后,更何况征收方案并未改变合同及补偿协议的相关数额,故上诉人所称该公告对其造成影响与事实不符。2.该公告所涉及征地工作已完成90%。剩余10%主要是该村村委会未出具征地款项票据,导致财政不能结算、转账,只要村委会出具票据,剩余款项可以立即支付。3.按照《咸阳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人均耕地不足0.3亩的年满18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适用本办法。由于上诉人的人均耕地超过0.3亩,故不适用该办法,也就是说,该公告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上诉人认为:“土地征收方案公告未经省政府批准。”的请求不符合实际。该批文第四条明确指出:“有关农用地转用、征地土地公告及其他未尽事宜,按上报方案及有关、法规规定办理。”(二)上诉人请求撤销土地征收方案公告的请求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发布的公告,仅是告知程序,其目的是让被征地集体成员知道征地的基本情况。由于本案上诉人已经知道征地相关内容,且补偿方案也得到履行,故不具有可撤销性。(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乾县政府作出的土地征收公告违法,是否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乾县政府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陕4**号批复,在征地过程中,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公告》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且《公告》也未载明征收土地的用途,故本案被诉的《公告》行政行为确属程序违法。但《公告》所涉的征收土地方案已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被上诉人乾县政府发布《公告》前,乾县国土局已经与上诉人所在村民小组签订了《征收土地合同书》,与上诉人所在村民小组和村民代表签订了《征地附属协议》。部分村民在公告前已经与乾县国土局就地面附着物补偿达成协议,并于公告前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且征收土地已经出让给其他单位使用。故被上诉人乾县政府作出的《公告》对上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的影响,一审法院确认乾县政府作出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3日的《公告》违法,但不撤销,是正确的,上诉人付卫东等62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付卫东等62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对张玉成申请的司法鉴定没有作出答复和采纳,上诉人并没有领取相应征地补偿款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庭审后,针对张玉成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乾县政府对张玉成在《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核实,乾县政府工作人员称因部分村民不会写字,有的签字系其他村民代签,张玉成的是其他村民代签的。对此,一审法院询问上诉人诉讼代表人付卫东等人,是否还需要鉴定?付卫东称“被告承认的事实就不需要再鉴定了”。另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与其诉讼代表谈话中还称“地亩款已全部领取,青苗补偿款还有10%未领取”,这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并无异议。因此,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张玉成申请的司法鉴定没有作出答复和采纳,上诉人并没有领取相应征地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付卫东等62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乾县政府作出的《公告》并没有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上诉理由。经查,乾县政府作出的《公告》是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陕4**号批复作出的,且《公告》并不需要陕西省人民政府的审批,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付卫东等62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乾县政府作出的《公告》给其造成了影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认为该公告对其造成的影响主要是补偿款没有足额领取、乾县国土局没有落实同地同价、没有发放社保基金等。因上述问题属于征收土地补偿安置的实施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案不予审查。上诉人对此可通过其他方式救济。综上,上诉人付卫东等62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卫东等62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宏果

代理

审判员  马 萍

代理

审判员  温永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