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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2791民初10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图强林区基层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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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图强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91民初1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8年4月24日出生。被告丁某某,女,汉族,1989年4月17日出生。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月,我与被告丁某某通过网络相识,2013年6月在漠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某某,现3岁。2014年1月,被告丁某某离开图强,至今杳无音讯。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通过网络相识,2013年6月双方在漠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7日生一女孩李某某,现3岁。婚后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4年1月被告丁某某离开家,至今杳无音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住房,无家庭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自2014年离开图强出走,夫妻双方至今没有联系,下落不明多年,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父母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现因被告没有稳定收入来源,可以2016年图强地区城镇居民一般月收入2198.00元计算,由被告负担20%,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439.6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某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丁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39.60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直至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00元及公告费71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伟

审判员 郝春梅

审判员 曲祥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小花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