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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刑初292号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0月3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于2015年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6年3月4日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至2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合作街xxx号x-x-x室其家中,容留叶某某、肖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私房准住通知、协议书、情况说明等;证人肖某、徐某某、李某某、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金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