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01民初56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市。
负责人:张维宁,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洁,女,汉族,1987年4月19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
被告:高鹏,男,汉族,1992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疆福海县。
被告:杜祥国,男,汉族,1964年5月1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
委托代理人:杜小菊,女,汉族,1983年6月13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
被告:肖俊青,男,汉族,1967年3月2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
委托代理人:李淑杰,女,汉族,1965年4月7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高鹏、杜祥国、肖俊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金山独任审判,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洁,被告肖俊青的委托代理人李淑杰及被告杜祥国的委托代理人杜小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高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鹏从原告处借款100000用于购买农资从事生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杜祥国,肖俊青为高鹏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高鹏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高鹏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余欠借款本金88070.45元利息0元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按照合同的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逾期利息,三被告还应偿还逾期还款的利息12093.85.本息共计100164.3元。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8070.45元及截止被告偿还本息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12093.85元,本息共计100164.3元。
被告杜祥国辩称:借款事实存在的,但我们是连带保证人,该笔借款我们分文未用。
被告肖俊青辩称:承认借款事实,但贷款没有用,只是连带保证人。被告高鹏未到庭答辩。原告中国银行当庭出示证据如下:1、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新疆分行团场职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2013年4月22日,中国银行人民币借款凭证。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高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2016年5月13日,原告出具的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证明高鹏的借款截止到2016年5月13日利息共计12093.85元,拖欠本金88070.45元,本息共计100164.3元。被告杜祥国、肖俊青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均认可。被告杜祥国、肖俊青无证据出示。被告高鹏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因被告肖俊青、杜祥国均认可,被告高鹏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推定该3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成立,对该3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高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100000用于购买农资从事生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杜祥国,肖俊青为高鹏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后经过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高鹏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高鹏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88070.45元及逾期利息12093.85元。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当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070.45元及至偿还本息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12093.85元,合计100164.3元。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按照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当于2014年4月22日归还全部本息,逾期则应偿还借款本息并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高鹏承担归还本息100164.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俊青、杜祥国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依法应对高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鹏于2016年9月1日前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贷款本息共计100164.3元;
二、被告肖俊青、杜祥国对被告高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1001元,由被告高鹏、杜祥国、肖俊青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金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邹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