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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执异1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辉煌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辉煌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王秀成,蔡月英,陈雪治,福建省三明明竹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02执异16号案外人三明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47323-1,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黄维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宁江、王柳莺,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489229088D,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黄安忠,行长。被申请人辉煌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5570049-0,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58号1幢、2幢。法定代表人王秀成,董事长。被申请人王秀成,男,汉族,1946年9月30日出生,住三明市三元区。被申请人蔡月英,女,汉族,1948年11月28日出生,住三明市三元区。被申请人陈雪治,女,汉族,1967年2月2日出生,住三明市三元区。被申请人福建省三明明竹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5559339-X,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长安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竹水,董事长。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被申请人辉煌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王秀成、蔡月英、陈雪治、福建省三明明竹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被申请人辉煌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王秀成、蔡月英、陈雪治、福建省三明明竹机械有限公司价值43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作出(2015)梅执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被申请人陈雪治名下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66幢2606室房产。案外人三明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三明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2012年11月15日,案外人与王发来、陈雪治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发来、陈雪治向案外人购买位于三明市××龙新村××幢(吉祥府邸)2606室房产。合同签订后,王发来、陈雪治仅支付了案外人购房首付款480131元,其余房款选择银行按揭贷款,王发来、陈雪治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未在接到案外人或银行通知之日15日内支付全部的剩余房价款,经协商,双方同意于2015年7月10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随即将首付款退还给了王发来。2015年7月15日,案外人到三明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办理撤销登记手续,方知本院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的申请,作出(2015)梅保执字第8号民事裁定,查封上述房产,造成原告无法撤销登记。案外人与王发来、陈雪治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外人申请排除执行理由充分,故请求裁定中止对坐落三明市××龙新村××幢(吉祥府邸)2606室房产的执行,并恢复原状。经审查查明,2012年11月15日,案外人与王发来(买受人)和陈雪治(共同共有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11150002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八《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案外人将位于三明市××龙新村××幢(吉祥府邸)2606室房产出售给王发来,该商品房面积154.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9605元,总金额1480131元;买受人须于2012年11月15日前支付首期款计人民币480131元,剩余房价款1000000元七日内由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若银行不同意办理按揭的,买受人应在接到出卖人或银行通知之日15天内支付全部的剩余房价款,否则视同逾期付款,买受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则买受人每迟延一日,买受人应按逾期未交缴款的万分之二向出卖人支付逾期违约金。若逾期超过3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王发来向案外人支付购房首付款480131元,因个人原因造成银行不能受理按揭贷款,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的剩余房价款。2015年7月10日,双方经协商,王发来退购上述房屋,案外人将购房首付款480131元退给王发来。2016年3月18日,案外人与王发来、陈雪治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2016)闽0402民初793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三明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发来、陈雪治签订的编号为201211150002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案外人三明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发来、陈雪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王发来的自身原因造成银行不同意办理按揭贷款,王发来、陈雪治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的剩余房价款,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王发来、陈雪治已构成违约,案外人三明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案外人三明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发来、陈雪治自行协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通过本院形成民事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现案外人三明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恢复原状,有其合法依据。因此,案外人三明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足以排除执行,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66幢2606室房产的执行。如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林志忠

审判员  黄谨铭

审判员  傅炳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施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给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