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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4003号

朱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4003号

原告:朱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章新超,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莉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新超;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2014年被告曾经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子不理睬,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不需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以证明其主张。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婚生子应随被告生活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承诺书、火车票等以支持其辩称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恋爱,2011年9月1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偶有矛盾,进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原则性的纷争,现虽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感情,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莉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方小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