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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53号

郭新强与林少青、张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新强,林少青,张少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53号原告郭新强,男,198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少青,男,197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

被告张少丽,女,1980年8月19日,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郭新强与被告林少青、张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强、张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少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新强诉称:被告林少青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郭新强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原告郭新强于当日现金支付给林少青,被告林少青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郭新强收执,借款后,被告林少青付利息至2014年6月,此后拒绝还款。由于被告林少清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张少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林少青、张少丽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少青、张少丽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郭新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月利率2%计算,计息时间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林少青未作答辩。

被告张少丽辩称:张少丽和林少青在2014年已经离婚,彼此二人都是各过各的,张少丽自己有工资收入,孩子也都是张少丽自己抚养的,对于被告林少青的情况并不清楚。张少丽与原告并不认识,对于借款,原告并未告知过被告张少丽,实际上原告当时也根本没有想要让张少丽承担责任。另外本案的担保人是邹成强,应该有邹成强进行连带偿还。在诉讼期间,被告林少青有电话向张少丽表示并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另外,原告有关利息表述,前后不一致,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林少青向原告郭新强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到现金10万元。借条主要内容为:“林少青向郭新强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如到期未还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担保人愿意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并自愿偿付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法院诉讼费用,聘请律师代理费用及调查取证的费用),担保人邹成强,借款人林少青。”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书面约定借款期间。诉讼期间,原告承认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另查明,被告张少丽与被告林少青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4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新强主张被告林少青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提供有借条为据,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少青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其主张利息从2016年6月5日起计付,可以采纳,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本案借款虽有担保人,但原告依法有权只起诉借款人。

被告张少丽与被告林少青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不能证明有与原告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约定财产各自所有,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因此上述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少丽一并偿还的请求,本院也予支持。被告林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少青、张少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郭新强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林少青、张少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劲松

代理

审判员  李 锦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映霞附页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