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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执字第1683号之一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与被执行人任冬红、王英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2-22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任冬红,王英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运盐执字第16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被执行人任冬红,男。被执行人王英英,女(系任冬红妻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与被执行人任冬红、王英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运盐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设定抵押的车辆。因无法查找抵押车辆下落,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宁 伟执行员 段运江执行员 王运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