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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辖终404号

北京联拓亿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联拓亿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郭和通,梁东绿,孙传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拓亿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观音堂村。法定代表人孙传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8号凯晨世贸中心东C座1-3层。负责人吴思麒,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灵蕊,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良科,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和通,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原审被告梁东绿,女,1960年8月30日出生。原审被告孙传新,男,1972年9月9日出生。上诉人北京联拓亿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拓亿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北京分行)、原审被告郭和通、梁东绿、孙传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1592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渤海银行北京分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9月28日,渤海银行北京分行与联拓亿众公司签订了《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渤海银行北京分行向联拓亿众公司提供2000万元授信额度。同日,渤海银行北京分行与联拓亿众公司签订《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协议》(以下简称《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渤海银行北京分行向联拓亿众公司提供人民币1220万元承兑额度,渤海银行北京分行与郭和通、梁东绿、孙传新签订了《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协议》(以下简称《最高额保证协议》)。合同约定郭和通、梁东绿、孙传新为联拓亿众公司项下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渤海银行北京分行如约对电子汇票予以承兑,但联拓亿众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款。渤海银行北京分行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联拓亿众公司偿还借款等,郭和通、梁东绿、孙传新对联拓亿众公司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等。一审法院向联拓亿众公司、郭和通、梁东绿、孙传新送达起诉状后,联拓亿众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联拓亿众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渤海银行北京分行与联拓亿众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中争议解决部分,以及渤海银行北京分行与郭和通、梁东綠、孙传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协议》中争议解决部分均明确约定: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可向银行(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因协议项下银行(债权人)系渤海银行北京分行,该银行所在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8号凯晨世贸中心东C座1-3层,属一审法院辖区,且前述协议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联拓亿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联拓亿众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渤海银行北京分行对于联拓亿众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渤海银行北京分行系依据其与联拓亿众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与郭和通、梁东绿、孙传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协议》提起的本案诉讼,要求联拓亿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郭和通、梁东绿、孙传新对联拓亿众公司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渤海银行北京分行与联拓销售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银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渤海银行北京分行与郭和通、梁东绿、孙传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协议》约定: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可向银行(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现债权人渤海银行北京分行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1号,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联拓亿众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联拓亿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燕军

审判员  王顺平

审判员  姜 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谭雅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