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691号原告刘循义,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王煜,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万明,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循义与被告高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循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煜、被告高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循义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以2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万明辩称,原告所述欠款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何明忠持原告的身份信息,要求被告代为开立外汇账户,并不认识原告。后何明忠采取威胁被告家人等手段胁迫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委托的律师已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发出了律师函,并于2016年2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仅代为其申请外汇交易账户,原、被告均系参与恒兆集团外汇交易平台的受害人,应共同向该公司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何明忠系亲戚关系,被告与何明忠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下半年,原告将人民币32500元通过何明忠交予被告,并向其提供了居民身份证照片。被告通过自己的账户将该款汇入恒兆集团大中华客户支持中心,并以原告的名义在该公司开立外汇账户,并取得登陆账号、交易密码、只读密码。开庭时,恒兆集团外汇交易平台页面已无法打开,被告自述该公司平台于2015年3、4月关闭。
原告通过何明忠与被告协商,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在何明忠驾驶并停放在建行新繁支行门口的轿车内,就上款打折后的款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6000元,在2015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书写借条的纸张由被告提供。同时,何明忠将原告的银行卡以及密码代为转交被告,被告修改了银行卡密码。2015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函告原告何明忠以威逼、胁迫等违法方式强行要求被告出具的借条无效、可撤销;何明忠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借款逾期后,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2016年2月20日,被告向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新繁派出所报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交的律师函、被告邮箱内原告的外汇交易账号和密码的邮件各一份以及(2016)川0114民初689号案开庭笔录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何明忠将人民币32500元交予被告,被告通过自己的账户将该款汇入恒兆集团大中华客户支持中心,并以原告名义在该公司开立外汇账户,并取得登陆账号以及密码,被告辩解称,其仅受托为原告申请外汇交易账户,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已将外汇交易登陆账户、密码交付原告,可见,原告外汇交易登陆账户、密码一直处于被告控制之下,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5月16日,经协商,被告就原告交予的32500元打折后的款项26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借条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中,被告辩称何明忠采取威胁被告家人等手段胁迫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并未及时报案,其在出具借条5个月后委托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以及诉讼中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不足以证明被告在胁迫情况下向原告出具借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在何明忠驾驶并停放在繁华地段的轿车内出具借条,借条由被告书写,纸张由被告提供,车内除被告与何明忠外并无其他人,如被告不愿出具借条,完全可以自行离开,且被告打条子的同时收取了原告的银行卡,并修改了银行卡的密码,表明以后恒兆集团大中华客户支持中心给原告的退款,由被告享有,可见,原、被告已就原告交予被告的款项以及原告外汇交易账户内的款项如何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胁迫或欺诈情形,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依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循义借款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45元,由被告高万明负担(此款原告刘循义已垫付,被告高万明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夏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