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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刑初394号

刘某、张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刘某,张某,辛某,孙某,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394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3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辛某,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男,1996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苗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辛某、孙某、谢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某、辛某、孙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6晚始,被告人张某、辛某、孙某、谢某在芗城区XX小区X幢XX室由“杨主任”(另案处理)负责管理的传销点,共同负责看管被骗到该传销点的被害人王某,限制其人身自由,防止其逃跑。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刘某到该传销点参与看管被害人王某,并与被告人张某轮流管理传销点的钥匙。2016年1月16日,被害人王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张某、辛某、孙某、谢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刘某、张某、辛某、孙某、谢某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辛某、孙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求助纸条;被告人刘某、张某、辛某、孙某、谢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辛某、孙某、谢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张某、辛某、孙某、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辛某、孙某、谢某因参与非法传销而拘禁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辛某、孙某、谢某非法拘禁他人的天数,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人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三、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四、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五、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梁玉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