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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1981号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1981号原告张某甲。法定监护人胡某某。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巨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监护人胡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女。

原告之母胡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日胡某某与被告由本院判决离婚时,原告随胡某某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220元,于每年的12月20日给付,此抚养费被告一直未付,现因原告上学等所需费用增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拖欠的抚养费9020元)及自2016年5月2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拖欠的抚养费未付的原因,系胡某某不让看孩子。目前经济条件不好,父母患有疾病需要抚养。要求每年的寒暑假接女儿生活一个月;现只能承担每月220元的抚养费,不同意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被告张某乙之女。

原告张某甲之母胡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9日胡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由本院判决离婚时,原告随胡某某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20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时止,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给付,有(2012)扶民初字第2877号判决书为证。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拖欠抚养费9020元至今未付,现因原告上学住宿等所需费用增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抚养费9020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及自2016年5月2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要求有探望权每年的寒暑假接回女儿生活一个月,不同意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离异后,未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因此,被告张某乙应负担原告张某甲的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以支出增加等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被告的支付能力,本院酌定由被告负担原告抚养费每月350元为宜。被告在与原告母亲胡某某离婚时,经本院判决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20元,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按月支付抚养费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41个月抚养费9020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探望权作为亲属权的一项延伸权利,它是建立在一定的亲属身份关系上的,它所涉及的是一种人身关系。《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现要求每年寒暑假将孩子接回生活一个月,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及健康考虑,一个月生活时间有点长,可能并对孩子的生活规律造成不利,其请求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本院应酌情当予以支持,以接回生活十五天为宜。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乙按每月220元一次性向原告张某甲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拖欠的抚养费9020元。

二、从2016年5月2日起,被告张某乙每年负担原告张某甲抚养费42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的5月30日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寒暑假的第一个星期一将孩子接回在一起生活十五天。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巨龙

二○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洪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