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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7民初1467号

王凤桂与李艳玲、唐宝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凤桂,李艳玲,唐宝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1467号原告王凤桂被告李艳玲被告唐宝才原告王凤桂与被告李艳玲、唐宝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玲、唐宝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以被告李艳玲为借款人,被告唐宝才为担保人,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当天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单、借款协议、担保合同为证。现找二被告索要该款项时,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因做生意需要,被告李艳玲向原告王凤桂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同时还约定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人民币三千元支付违约金。被告唐宝才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间。原告王凤桂于2014年9月25日将3万元给付被告李艳玲,被告李艳玲未按借款协议书约定给付利息,亦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2016年4月1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借款协议书、担保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艳玲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及出具借款单,原告与被告李艳玲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艳玲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原告与被告唐宝才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该期间内原告未要求被告唐宝才承担保证责任的,故被告唐宝才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艳玲偿还原告王凤桂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限为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艳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东

代理

审判员  刘薛永

人民陪审员  刘青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韦士亮附页一、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同时交纳上诉费55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此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当事人在申请期限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