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乙,女,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指定辩护人丁美红,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乙及其辩护人丁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龚乙至崇明县港沿镇齐成村XXX号的二楼西侧卧室内,将被害人陆某某放置在床头柜内的2张银行存折以及相关身份证件窃走。后其于当日下午、次月20日下午分两次将2张银行存折内的183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转入其工商银行账户。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龚乙至崇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龚乙已全部退赔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甲的证言、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转账凭证、银行存单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龚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龚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乙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龚乙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乙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龚乙在家中实施盗窃,且未采用破坏性手段,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对象是住在一起的家庭成员,犯罪情节较轻,且已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应当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龚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龚乙至崇明县港沿镇齐成村XXX号其父母家中,将居住于该处二楼西侧卧室内的被害人陆某某(系被告人龚乙的舅公)放置在床头柜内的2张银行存折以及相关身份证件窃走,后被告人龚乙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下午、3月20日下午将该2张银行存折内的183万元转入其工商银行账户。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龚乙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龚乙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8日14时许,其委托外甥龚某甲去工商银行堡镇支行提取存款利息时,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其外甥存折是假的,并报了警。后其外甥孙女龚乙告诉其存折内的90万元是她取走的,之后把复印的假存折放回原处。其平时在台湾和崇明两边住,回崇明就和外甥龚某甲住一起,这次于2015年年初回崇明后就一直住在外甥家里。其在工商银行堡镇网点的两笔存款(金额分别为90万元、93万元)都是外甥带其去存的,密码只告诉过外甥。其平时一直把存折放在其住的那间房间的柜子里,直到2016年1月28日去银行取利息才知道龚乙把钱都取走了。案发后,龚乙及父母已经赔偿了其损失。2、证人龚某甲的证言及其提供的银行存折复印件证实,其娘舅陆某某是台湾人,于2015年1月20日来崇明县港沿镇齐成村XXX号与其同住,平时都是由其和妻子照顾。2015年1月28日,娘舅让其帮忙存90万元钱,其就带着娘舅至崇明县堡镇工商银行柜台处存了一年期定存,密码是以前的。2015年2月4日,其带着娘舅又去存了93万元的一年期定存,密码是其帮他设置的。两张存折都是办好后就交给其娘舅,由娘舅自己保管的,存折的密码没有告诉过其女儿龚乙,其不知道龚乙是如何知道密码的,其也不知道两张银行存折被其女儿龚乙换掉了,直至其到银行取钱时,才被告知是假的。3、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29日,崇明县公安局堡镇派出所调查龚某甲使用陆某某假银行存折案时,发现假银行存折系龚某甲女儿龚乙伪造的复印件,原先陆某某二张银行存折内的183万元均已被龚乙取走。2016年1月29日,警方通过手机联系方式传唤龚乙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龚乙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经过。4、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龚乙于2015年2月27日从被害人陆某某账户转入其账户930,207.96元,同年3月20日从被害人陆某某账户转入其账户900,466.25元。5、被害人陆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龚乙于2016年1月31日退赔被害人陆某某93万元以及价值约90万元的房屋一套,并已取得陆某某的谅解。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龚乙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身份信息情况。7、被告人龚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陆某某是其舅公,2015年1月初开始暂住在其父亲位于崇明县港沿镇齐成村XXX号的家里,平时由其父母照顾。陆某某存取款都是叫其父亲龚某甲办理的,其中一张是2015年1月存的,金额为90万元,另一张是2015年2月存的,金额为93万元。其父亲将钱存好后,就将存折交给了陆某某。陆某某的存折以及台胞证等相关证件都放在他卧室床头柜的一个包里面。2015年2月27日上午,其和陆某某都在崇明县港沿镇齐成村XXX号家里,其趁他不在卧室,就将床头柜包里的二张银行存折以及台胞证、港澳台通行证等证件都拿走了。随后,其驾车来到崇明县城桥镇北门路的一家复印店,叫店主帮其彩色复印了二张存折。当天下午其带着陆某某的证件及一张93万的存折到崇明县城桥镇八一路的工商银行,将钱取出并存到了其自己的银行账户上,取款密码是陆某某在家里和其父亲说的时候正好被其听到的。2015年3月20日下午,其又带着陆某某的证件及90万元的那张存折到八一路的工商银行,将钱取出并存到其自己的银行账户上。过了几天,其回到崇明县港沿镇齐成村XXX号父母家,将复印的二张存折以及相关证件都放回了原处。其取走的183万中,60万元以其名义定存在工商银行,约50万元给其男友还债,25万元借给他人,10万元用于还房贷,其余钱款被其花掉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陆某某系被告人龚乙的舅公,属五代以内旁系血亲,且被害人投亲至被告人家中与被告人父母共同生活,由被告人父母服侍照顾,被告人亦时常回家探望,双方之间关系紧密,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强烈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龚乙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在案发后随即退赔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合上述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龚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纪,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龚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琼花
代理
审判员 金立寅
人民陪审员 张清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