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3民初1112号原告秦爱真,女,汉族,1940年6月8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顾孝玲,女,汉族,1970年11月27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潘菊花,女,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顾孝红,女,汉族,1963年2月12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八一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强,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徐强,男,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住库车县。
原告秦爱真、顾孝玲、潘菊花、顾孝红诉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畅公司)、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昝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爱真、顾孝玲、潘菊花、顾孝红,被告永畅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爱真、顾孝玲、潘菊花、顾孝红诉称,2014年5月,被告因开发库车县鸿升商厦建设工程资金短缺故向四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还款期间及还款利息。现延期还款期限已过,四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136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的欠款利息298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畅公司辩称,原告秦爱真、顾孝玲、潘菊花、顾孝红所述欠款系被告徐强及案外人李某某因开发库车县生态苑小区鸿升商厦项目所借款项,该款并非工程项目中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徐强辩称,2014年5月20日,我与案外人李某某及合伙人陈某某因开发库车县鸿升商厦项目资金短缺,以河南省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负责人徐强、李某某的名义,向原告顾孝红借款1000000元,约定年利息按照30%计算,并与原告顾孝红签署了1300000元的借款协议,协议还约定了以两间商铺作为抵押。后因商厦项目经营不善,我与李某某均未能按期返还借款本息。经原告索款,我于2015年6月18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秦爱真、顾孝玲、潘菊花、顾孝红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本息共计1360000元。此间,我于2015年12月之前向原告顾孝红返还了40000元。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我仅认可13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徐强及案外人李某某因开发库车县鸿升商厦项目资金短缺,以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顾孝红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返回本息共计1300000元。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中加盖了“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的印章,公司“总经理”处有徐强的签名,公司“副总经理”处有李某某的签名。此协议内容中直接表述“今借到顾孝红现金1300000(壹佰叁拾万元整)”,并约定了两件商铺作为抵押物(该抵押物至今未办理抵押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秦爱真、顾孝玲、潘菊花、顾孝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5月24日前(包括当日)分五次共向被告徐强出借1000000元。上述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强未能按期返还借款,后其经与原告秦爱真、顾孝玲、潘菊花、顾孝红协商,另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秦爱珍(真)、顾孝玲、潘菊花、顾孝红现金13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原借款已于2015年5月23日到期,因资金周转困难,还款日期延期到2015年12月31日,延期期间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息计算,现承诺该借款于到期日当天(2015年12月31日)本金、利息合并一起归还。到期共计付本息136万元正(壹佰叁拾陆万元正)。借款人:徐强”,此借条在“借款人”处加盖了“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在借款人落款下方还有“担保人:徐强,2015年6月18日”的内容。据被告徐强陈述,其出具上述借条期间因在负责招投标工作,故被告永畅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其手上,借条中的印章是其本人加盖。被告徐强出具上述借条后,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顾孝红返还借款40000元,此外还与原告秦爱真、顾孝玲、潘菊花、顾孝红多次就还款事宜进行过协商,提供了房产抵押(至今未办理抵押手续)。四原告出借的剩余借款本息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予收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收条、还款协议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秦爱真、顾孝玲、潘菊花、顾孝红于2014年5月24日向借款人提供了1000000元借款,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四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30%,并将该利息合并计算后写入借款协议及借款人出具的展期借条中。因该利息约定已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上限,故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确认四原告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受法律保护的本息合计为124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24%)。由于借款人在展期时将借款本息合并计算后重新出具了借条,故本院将上述确认的1240000元作为后期借款本金予以计算。据此,根据借款人展期期间约定的计息方式,以及展期期间被告徐强于2015年12月25日还款40000元的事实,展期期间四原告的利息应为38430元【1240000元×5.1%÷365日×216日(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12月25日)+(1240000元-40000元)×5.1%÷365日×6日(2015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展期届满后,借款人至今仍欠原告1200000元本金未予返还,四原告要求借款人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其主张29830元计算有误,本院按照年利率6%确认借款人逾期还款利息应为27814元【1200000元×6%÷365日×14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原告以上借款本金、展期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部分共计1266244元(1200000元+38430元+27814元)。关于借款人,根据现有证据及案件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永畅公司为本案借款人。理由有二:一是被告徐强最初系以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秦爱真、顾孝玲、潘菊花、顾孝红借款,该借款也是用于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因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该借款应由被告永畅公司承担;二是被告徐强在借款展期期间出具的借条“借款人”处加盖有被告永畅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通过该借条也可证明借款人应为被告永畅公司,至于被告徐强是如何加盖的公章,属于被告永畅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对其借款人身份的确认。被告永畅公司作为借款人,对上述本院确认的借款本息应当清偿,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永畅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强在展期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进行了签字确认,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展期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原告的起诉日期,被告徐强应为借条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原告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也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徐强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爱真、顾孝玲、潘菊花、顾孝红返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66244元(包括展期利息38430元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7814元),二项合计1266244元;
二、被告徐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秦爱真、顾孝玲、潘菊花、顾孝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8元,依法减半收取为8654元,由原告秦爱真顾孝玲、潘菊花、顾孝红承担770元,由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徐强承担7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昝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