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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148号

佘玉玲与万全、安徽省旭日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佘玉玲,万全,安徽省旭日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148号

原告:佘玉玲,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印华,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李涛,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万全。

被告:安徽省旭日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王拐岗。

法定代表人:陈圣太,总经理。

原告佘玉玲诉被告万全、安徽省旭日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旭日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许欣竹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尹来意、

人民陪审员杨开德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佘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印华、周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全、旭日担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玉玲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万全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息为4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8日止。2014年9月7日,万全向原告偿还100000元整。余款20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旭日担保公司对上述本息及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3月5日,旭日担保公司变更为安徽省旭日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万全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1.2万元(按照年息24%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以20万元为基数顺延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2、被告万全承担律师费5000元;3、被告旭日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全、旭日担保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万全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言明,“今借到佘玉玲人民币336000元,月利息四分,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7月8日之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如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除应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承担出借人主张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所有损失。”旭日担保公司亦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承诺自愿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借人主张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所有损失。借据出具后,原告实际出借万全款项为300000元。2014年9月7日,万全向原告偿还100000元整,余款20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共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另2015年3月5日安徽省旭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省旭日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据借款借据、工行转账凭证、原告徽商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用发票、户口簿复印件、工商变更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全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旭日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此有万全出具的借据、收条为证,因此本院对原告与万全、旭日担保公司之间存在300000元借款及担保的法律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万全应对所欠原告借款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万全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1.2万元(按照年息24%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以20万元为基数顺延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万全承担律师费5000元,因借据有约定,且该数额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阳日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佘玉玲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12000元(按照年息24%,自2014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5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被告万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佘玉玲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安徽省旭日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936元由被告万全、安徽省旭日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欣竹

人民陪审员  尹来意

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文丽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