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1629号原告陈万清,居民。委托代理人范立彬,建湖县颜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明宏,居民。被告祁正凤,居民。委托代理人卢开风,居民。
原告陈万清诉被告郝明宏、祁正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立彬、被告祁正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开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明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万清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郝明宏、祁正凤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位于建湖县建阳镇职工村五组南至公路,北至小沟,东至小渠,西至建设村五组各二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明宏未作答辩。
被告祁正凤辩称:村民小组组长孙喜光与原告签订土地流转发包合同时我没有盖章;原来我们村民小组总共有170亩田,因为建湖到阜宁的高速公路征用了大约100亩耕地,现在耕地非常紧张,粮食不够吃,所以要田种粮食。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郝明宏、祁正凤所在的村民小组经本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将本组所有的30余亩耕地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对外进行流转发包。原告陈万清中标。同年9月7日,原告陈万清与两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流转发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发包方交纳抵押金22913元,后又按约定向发包方支付了2014年、2015年、2016年承包金。2015年秋季,被告郝明宏、祁正凤以本组耕地因高速公路征用造成耕地减少为由,各占原告承包的位于建湖县建阳镇职工村五组南至公路,北至小沟,东至小渠,西至建设村五组二亩耕地播种小麦,并对各自的土地进行施肥等投入。纠纷产生后,经有关部门协调未果。2016年3月31日,原告陈万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建湖县建阳镇职工村第五村民小组对该组的30余亩土地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流转,原告陈万清通过竞标的方式取得该30余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郝明宏、祁正凤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撒播麦种,进行种植,无任何法律依据,已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郝明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郝明宏、祁正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停止侵犯原告陈万清的位于建湖县建阳镇职工村五组南至公路,北至小沟,东至小渠,西至建设村五组各二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郝明宏、祁正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员 殷中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徐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