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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2978号

瓮安县诚信小额公司诉闵明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闵明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2978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法定代表人贺太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太洪,系该公司副董事长。住瓮安县雍阳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辉,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闵明城,男,汉族,1991年1月8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天文镇。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闵明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依法由

审判员唐正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太洪和被告闵明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今4200元的利息和2016年4月26日至还清之日按2%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闵明城的答辩意见是:本人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同意延期清偿。审理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闵明城立据借条向诚信公司借款3万元。书面约定月利息2.5%,之后,被告闵明城也归还原告的利息9300元,借款本金和后期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闵明城向诚信公司借款3万元的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闵明城归还借款本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也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2%的月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闵明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闵明城承担。权利义务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58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正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余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