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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402号

冉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06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冉某某,郑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402号原告冉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8月24日。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14日。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郑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6年5月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唐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男孩郑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郑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后刚开始感情还行,从2012年开始,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并分居,加之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第二组,原、被告结婚登记表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合法。被告郑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法庭出示一份于2016年5月24日对郑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法庭出示的调查笔录原告虽然异议称债务及银行存款不属实,但该调查笔录能反映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5月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结婚证灭失,双方又于××××年××月××日在唐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生育男孩郑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郑某丙。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冉某某提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冉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王凌湘

审判员 杨金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孙香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