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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701号

原告石嘴山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诉被告何马存、张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何马存,张慧,李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701号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负责人申海涛,女,汉族,1979年4月8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卫,男,汉族,1979年10月9日出生,石嘴山银行贺兰支行客户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何马存,男,汉族,1982年8月1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张慧,女,汉族,1989年8月1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何马存妻子。被告李胜,男,汉族,1977年1月12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以下简称石嘴山银行贺兰支行)与被告何马存、张慧、李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在送达过程中,因被告何马存、张慧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进行了送达。公告期届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银行贺兰支行负责人申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马存、张慧、李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嘴山银行贺兰支行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发放给被告何马存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月利率为8.8667‰。担保方式:抵押何马存位于贺兰县桃林南街宏基花园3组团3号E座,面积为297.61平方米房产及其位于贺兰县桃林南街宏基花园3组团3号E座,面积为121.4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由李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个人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借款人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在期限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尚欠利息28668.97元,我行多次催息未果,借款人目前已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为28668.97元(按照《个人借款合同》预订的利率及利息计算方法,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以及贷款结清前产生的所有利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2、如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被告何马存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贺兰县桃林南街宏基花园3组团3号E座,面积为297.61平方米房产,及位于贺兰县桃林南街宏基花园3组团3号E座,面积为121.4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有限受偿上述债务。3、判令被告李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何马存、张慧、李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形成了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以及抵押、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利证原件各一本,证明原、被告已在房屋产权部门做了抵押登记。证据三、借款凭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80万元发放给被告何马存的事实;证据四、支付申请书原件一份,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人何马存出具申请书委托石嘴山银行贺兰支行将80万元贷款直接支付给其交易方陈圣洁,原告已履行上述义务的事实;证据五、欠息证明打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利息28668.97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利证各一本;证据三、借款凭据一份;证据四、支付申请书一份,个人业务转账凭证一份;证据五、欠息证明打印件一份,经当庭举证、核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何马存、张慧与原告石嘴山银行贺兰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何马存、张慧向原告石嘴山银行贺兰支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8.8667‰,按月结息,每月结息日为20日;被告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复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或者未履行任何一期分期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采取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解除合同,依法处分抵押物、质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慧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李胜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为被告何马存、张慧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至借款履行期满后两年止。被告何马存、张慧以其共有的位于贺兰县桃林南街宏基花园3组团3号E座,面积为297.61平方米房产,以及位于贺兰县桃林南街宏基花园3组团3号E座,面积为121.4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石嘴山银行贺兰支行于2015年1月16日,按照被告何马存出具的支付申请,将80万元贷款以转账方式支付到被告何马存的交易方陈圣洁的账户(交易方陈圣洁开户银行为:建设银行贺兰支行,账号为:6217004470005907501)。被告何马存、张慧自向原告借款后,截止2015年8月20日,累计向原告支付利息53155.76元,本金分文未还。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何马存、张慧共欠原告贷款利息28668.97元。

本院认为,原告石嘴山银行贺兰支行与被告何马存、张慧以及李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何马存向原告石嘴山银行贺兰支行借款80万元后,先后向原告石嘴山银行贺兰支行累计偿还借款利息53155.76元,本金分文未还。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何马存共欠原告贷款利息28668.97元。

被告张慧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应当与被告何马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嘴山银行贺兰支行要求被告何马存、张慧偿还借款本金借80万元、利息28668.97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嘴山银行贺兰支行要求被告承担本息还清之日前的全部利息,本院支持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8667‰计算);原告嘴山银行贺兰支行要求对被告何马存、张慧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贺兰县桃林南街宏基花园3组团3号E座,面积为297.61平方米房产,以及位于贺兰县桃林南街宏基花园3组团3号E座,面积为121.4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胜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且尚在担保期内,应当对被告何马存、张慧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何马存、张慧、李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马存、张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28668.97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本息共计828668.97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8667‰计算);

二、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对被告何马存名下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贺兰县桃林南街宏基花园3组团3号E座,面积为297.61平方米房产以及位于贺兰县桃林南街宏基花园3组团3号E座,面积为121.4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李胜对被告何马存、张慧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马存、张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何马存、张慧、李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人民陪审员  杨兵国

人民陪审员  郭同合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