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24民初604号原告曹建伟,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塔西南公司退休人员,住新疆泽普县。被告胡燕飞,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塔西南公司化肥厂工人,住新疆泽普县。被告杨江,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塔西南公司石化厂工人,住新疆泽普县。
原告曹建伟诉被告胡燕飞、杨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伟、被告胡燕飞、杨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建伟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胡燕飞以装修店面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杨江为被告胡燕飞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胡燕飞已向原告还款6万元,尚欠8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燕飞总是以没钱为由推脱,在催款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燕飞偿还欠款8万元,被告杨江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胡燕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江是借款担保人。经质证,被告胡燕飞、杨江对借条予以认可。
被告胡燕飞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确实尚欠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胡燕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江辩称:被告胡燕飞向原告借钱的时候我在场,原告给胡燕飞借了14万元,原告把现金给付被告胡燕飞后,我当时就从胡燕飞那里借了7万元,但我已把所借的7万元还给胡燕飞了。被告杨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胡燕飞向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杨江为被告胡燕飞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胡燕飞向原告曹建伟借款14万元,被告杨江为被告胡燕飞的借款进行担保,被告曹建伟于借款当天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现金14万元的借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于2014年11月1日全部还完借款。被告杨江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并在借条上注明“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本人自愿以工资收入偿还直到还清为止,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被告胡燕飞借款后,陆续向原告偿还了借款6万元,尚欠8万元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胡燕飞、杨江索要8万元借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燕飞向原告曹建伟借款14万元,被告杨江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胡燕飞与被告杨江均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三方债权债务关系、担保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杨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胡燕飞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杨江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燕飞偿还欠款8万元,被告杨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江作为保证人,在债务人胡燕飞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杨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燕飞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燕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曹建伟偿还借款80000元(捌万元整);被告杨江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胡燕飞、杨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董 涵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程亮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