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823民初190号

潘献玲、李文海与孙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8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献玲,李文海,孙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3民初190号原告潘献玲,女,汉族,1974年2月10日出生,河南省唐河县人,农民。原告李文海,男,汉族,1958年9月15日��生,江苏省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潘献玲,系原告李文海的外孙女。被告孙新,男,汉族,1965年9月4日出生,新疆尉犁县人,尉犁县武装部退休干部,现下落不明。

原告潘献玲、李文海诉被告孙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献玲、原告李文海的委托代理人潘献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7.2万元,当时约定2014年6月30日还款。到期后直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才首次还了2万元,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5.2万元的借条,有赵子立签字。第二次被告在2014年8月又归还2万元,但没换借条,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说剩余的再过10天还,后一个月过去也没有还,打电话也不通,人也找不到。故原告诉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3.2万元。被告孙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孙新给原告潘献玲、李文海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潘献玲、李文海现金52000元(伍万贰仟元整)。借款人:孙新。2014年元月23号。”2014年6月30日,被告孙新给原告潘献玲出具了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月23号的欠条于7天之内还清,逾期不还,每天另加壹仟元整。孙新。2014年6月30日。”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经人介绍向两原告借款7.2万元,至2014年7月23日及2014年8月初,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4万元,剩余欠款3.2万元未偿还,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诸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保证书、尉犁县尉犁镇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逾期未偿还两告借款3.2万元,事实清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潘献玲、李文海借款3.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静

审 判 员  吕 晨

人民陪审员  彭子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江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