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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609号

北京国昌线缆有限责任公司诉陈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国昌线缆有限责任公司,陈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609号原告北京国昌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水屯村。法定代表人陈志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键,男,北京国昌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陈钦,男,1974年5月8日出生。

原告北京国昌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昌公司)与被告陈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王筠韬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赵惠云、凌国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国昌公司起诉称:自2011年10月29日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截至2013年9月24日,被告共计拖欠货款770902.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70902.2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陈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陈钦自国昌公司处购买电线、电缆等产品,2013年9月24日,陈钦为国昌公司出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陈钦尚欠国昌公司货款770902.2元,陈钦承诺于2014年5月份付清,但陈钦仅支付148164.77元。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昌公司与陈钦通过缔约及实际履行之方式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国昌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陈钦应当支付相应货款,陈钦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国昌公司有权要求陈钦在支付货款的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国昌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国昌线缆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六十二万二千七百三十七元四角三分;

二、被告陈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国昌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以六十二万二千七百三十七元四角三分为基数,自

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国昌线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陈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一十元,原告北京国昌线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一十二元,已交纳;被告陈钦负担九千二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筠韬

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

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