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4执167号申请执行人李才普,男,回族,云南省鲁甸人。被执行人高飞,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执行人牟汝桂,女,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才普与被执行人高飞、牟汝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高飞、牟汝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飞、牟汝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高飞、牟汝桂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牟汝桂在长宁县长宁镇向阳街蜀南古城1号楼有营业用房壹套(建筑面积为98.6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2XXXXXXX7)。为便��案件的顺利执行,本院决定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牟汝桂在长宁县长宁镇向阳街蜀南古城1号楼的营业用房壹套(建筑面积为98.6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2XXXXXX7)。二.被执行人牟汝桂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牟汝桂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牟汝桂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牟汝桂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牟汝桂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叁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良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剑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川1524执167号长宁县房产管理处:关于李才普与高飞、牟汝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的(2016)川1524执167号执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高飞、牟汝桂未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停止为被执行人牟汝桂办理在长宁县长宁镇向阳街蜀南古城1号楼的营业用房壹套(建筑面积为98.6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200900357)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等登记手续。附:(2016)川1524执16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二O一六年六月三日本院地址:长宁县竹都大道三段96号邮编:644300联系人:陈彬联系电话:(0831)46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