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475号原告杨泽宸,男,201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法定代理人赵丽波,女,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田瑞娥,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薛家湾供电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杨旭东,供电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泽宸诉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薛家湾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丽峰独任审判,2016年3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宸法定代理人赵丽波、委托代理人田瑞娥,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薛家湾供电局(以下简称薛家湾供电局)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泽宸诉称,2015年7月22日,原告杨泽宸在自家屋顶上追赶羊,不幸被被告薛家湾供电局架设在屋顶上的电线电伤,导致原告杨泽宸右手受重伤。该事故起因是被告薛家湾供电局架设在原告杨泽宸屋顶的电线离屋顶距离太近。当天,原告杨泽宸被送往解放军二五三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2015年7月23日按照医嘱转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又因北京积水潭医院没有床位转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手术治疗,后被诊断为电接触性损伤双手IV度。原告杨泽宸住院治疗39天后出院,出院后定期复查。2015年12月23日,原告杨泽宸又因病情严重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手术治疗20天,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两次住院期间,因原告杨泽宸年幼,原告杨泽宸母亲赵丽波一人无法护理,让其舅舅赵吉祥、姨姨赵丽琴一起陪同护理。原告杨泽宸因此事故造成身体及经济上的重大损失。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薛家湾供电局赔偿原告杨泽宸医疗费5278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营养费5900元(100元/天×59天)、护理费9790元(110元/天×59天+110元/天×10天×2人+110元/天×10天)、交通费7200元、住宿费7000元,以上合计88571.84元;2、被告薛家湾供电局赔偿原告杨泽宸残疾赔偿金113400元(28350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3、被告薛家湾供电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薛家湾供电局辩称,一、被告薛家湾供电局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1、原告杨泽宸诉称的事故发生地点的低压供电线路为原告杨泽宸监护人在未经过供电管理企业许可下私自立杆、接入输电线路,产权应归原告杨泽宸监护人所有,运行、管理、维护责任应当由原告杨泽宸监护人承担。原告杨泽宸监护人需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实际管理和控制的权利;2、发生事故的输电线路产权为原告杨泽宸监护人所有,在其所有权范围内发生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杨泽宸监护人承担,原告杨泽宸监护人私拉接线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正常的生产用电秩序,给供电企业的管理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以致本次事故发生;3、事故发生时,原告杨泽宸或其监护人没有及时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或通知供电方管理部门,造成本次事故没有第一现场,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杨泽宸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身的主张,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杨泽宸方应当举证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地是其诉状所称地点;4、原告杨泽宸监护人未经电力管理部门许可或履行报装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架设杆塔并拉线入网,产生的损害结果是由原告杨泽宸监护人主观故意行为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侵权责任;5、此线路在正式投运时,工程竣工图纸可以体现没有该用户私拉线路;
二、本次事故发生原告杨泽宸及其监护人应负全部责任;1、原告杨泽宸监护人擅自架设杆塔和输电线路,架设行为不符合农网线路改造工程的标准与要求。原告杨泽宸监护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使用方形杆、塔杆塔头距离地面约5米导致输电线弧垂过低、使用裸露导线架设线路、横穿越屋顶架设。原告杨泽宸监护人在自行架设杆塔及输电线路时,没有提前通知供电方或电力管理企业架设线路,也未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2、原告杨泽宸监护人在架设电线杆时曾同时设立塔杆拉线,但由于其自身原因擅自将塔杆拉线拆除,该行为造成塔杆倾斜致使输电线路弧垂增大,使线路存在不安全隐患,原告杨泽宸监护人应当负主要责任;3、发生事故前,原告杨泽宸监护人未在供电管理部门履行审批手续私自架线,致使被告薛家湾供电局不能及时的发现线路安全隐患,未能及时的制止事故发生;4、原告杨泽宸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在无监护的情况下发生了损害结果,其监护人因监护不利应承担责任;
三、原告杨泽宸方提起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国家法定计算方式计算;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提出合理、合法票据及医院或医生证明;2、精神抚慰金部分,原告杨泽宸监护人的行为疏忽大意未尽到监护管理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薛家湾供电局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3、伤残赔偿金部分,原告杨泽宸为农村户籍,应按照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4、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综上,受害人及其监护人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薛家湾供电局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杨泽宸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一组客户收费明细账,拟证明原告杨泽宸方通电行为是经过申请并经被告薛家湾供电局同意,且被告薛家湾供电局是该线路的管理人及受益人;第二组照片8张及光碟一张,拟证明原告杨泽宸于2015年7月22日在自家羊圈屋顶触电受伤,电线距离地面约70-90厘米;第三组医疗费单据、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拟证明原告杨泽宸受伤原因是触电,且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到2015年8月31日、2015年12月23日到2016年1月12日在北京朝阳急救抢救中心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52781.84元,住院治疗59天。第一份诊断证明书证明出院后硅酮霜、弹力套抑疤治疗一年;第二份诊断证明书说明还需定期付超,愈合创面抑疤治疗;病历说明原告杨泽宸治疗经过及伤情;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经鉴定原告杨泽宸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支出鉴定费580元;第五组票据509支,拟证明支出交通费7200元;第六组户口本复印件及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杨泽宸为六周岁,居住在城镇,赵丽波与原告杨泽宸系母子关系,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七组搬迁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杨泽宸在聚鑫小区居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第八组电费缴费单及收据,拟证明安装电表后原告杨泽宸母亲向被告薛家湾供电局缴纳过电费;第九组证人闫二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薛家湾供电局电工杨里锁安装电表、接通电线并收取了安装费的事实。被告薛家湾供电局对原告杨泽宸出示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真实性不确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拟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赵丽波用电的事实,不能证明线路是哪一方所有;第二组该照片的形成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之后,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22日,报案是在2015年8月5日,而照片是在2016年3月29日提供的,照片和光碟均不认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杨泽宸的损害后果是认可的;第四组真实性、关联性及拟证明问题均认可;第五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509支票据的专用章不一致,无法证明关联性;长途汽车票、火车票及在北京的出租汽车票均认可;第六组对其中证明不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杨泽宸户籍身份的依据;户口本能够证明原告杨泽宸与赵丽波系母子关系,系城镇居民的身份不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为农村居民;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八组真实性不认可,缴费单据没有盖有薛家湾供电局公章,缴纳电费的单据说明原告杨泽宸在暖水乡水泉沟巴隆梁社居住;第九组证人与本案当事人关系无法确认,证言证明力较低,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不属于直接证据,无法证明票据既是安装电表的票据,且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薛家湾供电局出示以下证据:第一组笔录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地点的输电线路、塔杆为原告杨泽宸监护人自行架设;事故发生时,原告杨泽宸及其监护人未能及时报警或通知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造成没有第一现场,原告杨泽宸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且损害结果与其描述时间、地点有必然的联系;原告杨泽宸监护人在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或供电企业许可也未向供电企业履行新装分户手续,自行架设输电线路、塔杆行为严重扰乱了供电秩序;原告杨泽宸监护人将塔杆拉线擅自拆除,是造成该线路存在不安全隐患原因之一;第二组2012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竣工资料,拟证明暖水镇水泉沟村李家渠0.4/0.2千伏线路工程,在2013年投运后,在该主线路0.4千伏线路10号杆直线处04/05杆塔处未有该用户私拉线路;线路建设使用的塔杆为圆柱水泥电杆(型号150×10米、坑深1.7米),并非用户私接的方形电杆,用户私拉线路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第三组设计规程,拟证明农村电网建设低压用户接户线应使用绝缘导线,而不是用户私自架设的裸露导线,裸露导线的使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第四组照片,拟证明用户私自架设杆塔为方形电杆,不符合农网架设规程要求,用户私接线路横穿跨越屋顶,距屋顶大约50CM,小于安全距离,用户私拉塔杆未架设拉线,塔杆属于倾斜状态。原告杨泽宸对被告薛家湾供电局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真实性认可,拟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杨泽宸因受伤严重,理应先去就医,而未及时报警和通知供电企业。原告杨泽宸监护人安装电表和缴费是通过了被告薛家湾供电局同意和许可的;另外,该证据形成时供电所所长赵亮和电工杨里锁均在场,该事实能够证明被告薛家湾供电局就该起事故是明知的;第二组真实性认可,拟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组真实性认可,拟证明问题不认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无证据证明原告杨泽宸监护人私自架设裸露导线;第四组真实性认可,是事故地点,安装电表是被告薛家湾供电局工作人员杨里锁检验并安装的,即使存在安全隐患也是被告薛家湾供电局原因。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杨泽宸出示的客户收费明细账,该证据盖有薛家湾供电局的发票专用章,能够证实原告杨泽宸监护人与被告薛家湾供电局存在供电服务合同关系;照片8张及光碟一张、医疗费单据、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上述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杨泽宸被横穿自家屋顶的电线电伤并治疗的过程,及原告杨泽宸被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长途汽车票、火车票及北京市出租车专用发票被告薛家湾供电局认可,本院依法对上述票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中509张票据虽被告薛家湾供电局辩称并非正规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杨泽宸在发生事故后外出就医,且选择便捷、合理的交通工具支出交通费符合常理,对该部分费用的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能够证实原告杨泽宸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与赵海波为母子关系,与杨海军为父子关系;证明及拆迁补偿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电费缴费单及收据,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人闫二的证言,被告薛家湾供电局不认可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够与原告杨泽宸出示的客户收费明细账、电费缴费单及收据相互印证,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杨泽宸通过本村电工杨里锁安装电表并接通线路。对被告薛家湾供电局出示的笔录一份,该笔录内容原告方认可,该笔录能够证实以下事实:1、2015年农历6月7日,原告杨泽宸在房屋西侧土坡上玩耍时触碰到电线导致电伤;2、事发电线是原告杨泽宸的母亲赵海波找到本村电工杨里锁接线;3、该电线由农网工程塔杆接至原告方自己设立的方形塔杆之上;4、原告杨泽宸监护人因扩院需要将方形塔杆拉线拆除;2012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竣工资料、照片、设计规程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线路跨越屋顶且距离屋顶大约50CM及架设的导线使用裸导线。
经审理查明,2014年,因原告杨泽宸家与其祖父母家共用一个电表,原告杨泽宸家为了方便缴纳电费另立电表,联系薛家湾供电局在暖水乡村电工杨里锁为原告方接通线路,因杨里锁没有时间经原告方同意由村里之前电工李乃接线,李乃将电线从农网改造工程主干上接至原告方自己设立的方形塔杆上并接入原告杨泽宸家。2015年2月,由杨里锁安装了电表并接通了电线。接线后,原告方因扩院需要将方形塔杆拉线移动。2015年7月22日,原告杨泽宸在自家房屋西侧土坡上玩耍时,右手触碰到从农网改造工程主干接至方形塔杆的220V电线致电伤。2015年7月23日,经呼和浩特市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无床位进行简单处理后,被转送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支出费用65.83元。原告杨泽宸于2015年7月23日入住在北京朝阳医院,入院诊断为电接触性损伤双手IV。2015年8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定期复查,硅酮霜、弹力套抑疤治疗一年,随时观察病情变化,不适随诊,择期后期行右手整形手术。支出门诊费4元、住院期间诊疗费39301.46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杨泽宸再次因右手电击伤后瘢痕挛缩畸形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2016年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愈合创面抑疤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支出门诊费3.5元、住院费11173.05元。2015年2月2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支出800元。另查明,原告杨泽宸于2010年8月21日出生,其与赵丽波系母子关系,与杨海军系父子关系,户口登记簿显示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又查明,原告杨泽宸家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暖水乡水泉沟村巴隆梁社051号,所建房屋坐落于地面低处,房顶、羊圈顶与山坡在一个平面上。原告杨泽宸家因需另设电表,要求杨里锁拉线并安装电表,后经李乃架设电线,杨里锁为其安装电表并接通电线,该电线横穿原告杨泽宸家房顶及羊圈顶,且房顶与电线间距离最近处有50CM左右,最远处为100CM左右,使用的导线为裸露的电线。2015年7月22日,原告杨泽宸在羊圈顶玩耍,不慎被电线电伤,当时原告杨泽宸母亲在院里干家务。杨里锁系被告薛家湾供电局雇佣人员。还查明,经被告薛家湾供电局申请,鉴定人就鉴定意见及适用的标准进行了解释,鉴定人因出庭参加诉讼支出交通费171元、住宿费11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等民事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杨泽宸在玩耍过程中不慎被电线电伤,经本院确认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一、关于被告薛家湾供电局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薛家湾供电局存在侵权行为。第一,关于事故发生地电线权属问题,被告薛家湾供电局提出以下几点意见论证事故发生地电线权属为原告方:(1)原告杨泽宸监护人未向被告薛家湾供电局提出申请私自架设塔杆并拉线入网,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本案中塔杆及输电线路所有权为原告杨泽宸监护人;(2)被告薛家湾供电局职工杨里锁没有经过管理人员授意的情况下,自行将用户架线路接入主干线路;(3)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5、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共用变电站外的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本案中,事故发生地输电线路产权应归原告杨泽宸监护人所有。原告杨泽宸监护人应当负责该线路的运行、管理、维护责任。
本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薛家湾供电局认可杨里锁系其雇佣人员,且在村里从事电工工作;另外,通过原告杨泽宸陈述及出示的证据能够确定原告方与被告薛家湾供电局形成了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薛家湾供电局收取电费行为即是对其员工杨里锁安放电表并接通线路行为的同意。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杨泽宸监护人架设的方形塔杆及从主干线工程塔杆接出到方形杆之间的电线均属于被告薛家湾供电局所有。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对供电营业区内用户进行用电检查以确保安全既是供电企业的权利,也是供电企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薛家湾供电局人员有维护电力使用安全的法定义务,同时享有专业知识优势的,其在接通电线时明知原告杨泽宸监护人架设的电线、塔杆均不符合相关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而未尽到检查、维护、管理义务,被告薛家湾供电局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二、关于损害结果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杨泽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医疗费52781.84元,有原告杨泽宸提供的门诊费票据(三支)、住院费票据(两支)、药费发票(两支)予以证实;原告杨泽宸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5900元,原告杨泽宸住院共计59天,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住院伙食费5900元。另外,杨泽宸年幼且伤势较重,住院期间应当为其康复提供足够营养,原告杨泽宸主张的营养费59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原告杨泽宸主张的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费9790元,原告杨泽宸提供的病历医嘱单中并未注明需要两人陪护。另外,2015年7月医嘱明确二级护理且发生了陪护费,2015年12月医嘱明确二级护理陪护一人,考虑到杨泽宸系未成年人,对原告杨泽宸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一人陪护发生的陪护费用6490元(110元×59天);对原告杨泽宸主张的交通费7200元,原告杨泽宸受伤后为便于及时治疗,开车辗转于鄂尔多斯、呼和浩特、北京等各大医院之间。另外,原告杨泽宸两次从暖水乡去北京进行手术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系合理支出,原告杨泽宸主张支出交通费7200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0元;原告杨泽宸主张的住宿费7200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3400元,原告杨泽宸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年,按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113400元(28350元/年×20年×20%)。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当事人身体因伤致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总数3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本案中原告杨泽宸构成九级伤残,按照相关标准,原告杨泽宸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有法律依据。以上共计194471.84元。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
三、关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通过原、被告方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杨泽宸系在玩耍过程中右手误碰到未按照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架设的低压输电线路导致的烧伤。本案中,被告方未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与原告方右手被电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被告薛家湾供电局提出的原告杨泽宸监护人拆除塔杆拉线,塔杆倾斜、电线弧垂过低,与原告杨泽宸触电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薛家湾供电局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杨泽宸监护人拆除塔杆拉线造成塔杆倾斜、电线弧垂过低的事实,因此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薛家湾供电局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薛家湾供电局就该起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赵丽波作为原告杨泽宸监护人,在事故发生时未尽到监护责任,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原告杨泽宸监护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薛家湾供电局作为当地唯一的供电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薛家湾供电局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70%的责任,原告杨泽宸的监护人承担30%。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薛家湾供电局赔偿原告杨泽宸136130元[医疗费5278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营养费5900元(100元/天×59天)、护理费6490元(110元/天×59天)、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13400元(28350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各项共计194471.84元。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薛家湾供电局承担其中的70%即136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9.58元(原告杨泽宸已预交1007元,剩余部分申请缓交到执行过程中),减半收取2210元、鉴定费850元、鉴定人员出庭支出289元,由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薛家湾供电局负担2210元,原告杨泽宸承担1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丽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师 洁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一)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二)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确定;依此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和恢复状况等确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或者在外地接受治疗期间的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四)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也可以参照护工市场价格计算。受害人出院以后,如果需要护理的,凭治疗医院证明,按照伤残等级确定。残疾用具费应一并考虑。(五)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残疾用具费:受害残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配制假肢、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七)丧葬费: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机关有规定的,依该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办理丧葬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不满十八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抚养费少计一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被抚养人七十周岁以上的,抚养费只计五年。(十)交通费:是指救治触电受害人实际必需的合理交通费用,包括必须转院治疗所必需的交通费。(十一)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其数额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当事人的亲友参加处理触电事故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