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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229号

顾凯华与梁防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顾凯华,梁防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229号原告顾凯华,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29日。被告梁防臣,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24日。

原告顾凯华与被告梁防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防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以在郑州购房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2月3日前偿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梁防臣未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1月3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梁防臣借原告顾凯华现金10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3日,被告梁防臣以购房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顾凯华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2月3日前偿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梁防臣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防臣偿还原告顾凯华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田 森

人民陪审员 云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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