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曹声佑,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源,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雄,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福城恒顺幼稚园,地址郴州市苏仙区。法定代表人李晓丽,该园园长。委托代理人罗能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锋。
原告曹声佑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福城恒顺幼稚园(以下简称恒顺幼稚园)、曹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声佑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雄,被告恒顺幼稚园的委托代理人罗能河,被告曹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声佑诉称,被告恒顺幼稚园为改善办学于2007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投资合同书》,收取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根据《投资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撤回投资款。原告2015年5月5日委托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发函给被告要求撤回全部投资,至今未收到投资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曹声佑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二、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苏仙区教育局批复,拟证明被告恒顺幼稚园主体资格。
三、投资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投资关系。
四、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资事实。
五、撤回投资函及送达快递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撤回投资事实。
被告恒顺幼稚园辩称:
一、恒顺幼稚园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进行合作投资的应当是原郴州市恒顺幼儿园的举办者,郴州市恒顺高级幼稚园是原告与原恒顺幼稚园举办者合作投资的对象,因此现在恒顺幼稚园的举办者通过支付合理对价购买了原恒顺幼稚园举办者的举办资格以及资产,所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原告与恒顺幼稚园的原举办者存在合伙合作的投资关系,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投资是不能简单的撤回,只能通过清算或者与合作方协商转让合作份额。被告恒顺幼稚园提交如下证据:
一、资产转让合同,拟证明李晓丽是通过合法手续支付合理对价,从曹锋处受让了恒顺幼稚园,李晓丽以及恒顺幼稚园与原告不存在合伙投资的关系。
二、郴州新报2014年8月19日、8月26日的登报公告,郴州市苏仙区民办教育机构变更审批表以及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批复,拟证明恒顺幼稚园的举办者由原来的曹锋变更为李小丽,李小丽对原来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被告曹锋辩称,原恒顺幼儿园已经卖给恒顺幼稚园,原恒顺幼儿园有个债权官司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院已判决在执行阶段,现在恒顺幼稚园已经把官司接过去了,所以恒顺幼稚园已经继承了曹勇的债权,所以恒顺幼稚园应该一起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曹锋未予举证。经庭审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恒顺幼稚园、曹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五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恒顺幼稚园对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表面来讲签字的一方是恒顺幼稚园,但是实际上合作人应当是幼儿园的举办者也就是曹锋;被告曹锋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恒顺幼稚园、曹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五组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恒顺幼稚园对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曹锋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27日,原告曹声佑(乙方)与郴州恒顺高级幼儿园(甲方)签订投资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看好甲方在郴州幼教市场所形成的良好品牌形象,决定投入壹拾万进行投资,投资回报为:年回报率的40%,即如果乙方投资壹拾万元,壹年中将会有肆万元的回报,以此类推,投资期为拾年”。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如因各种原因需撤回投资,则必需在每年的3月或9月前提前通知甲方,乙方在所投资金撤出后,则没有任何理由参加甲方分红”。合同第七条约定:“为保证乙方本金及分红资金安全,乙方不承担经营风险及亏损,按期还本分红”(合同其余条款略)。原告曹声佑(乙方)于同日签名(代表人曹远林亦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甲方曹勇、曹锋于2007年7月28日签名,并加盖有郴州市恒顺高级幼稚园印章。2007年4月28日,原告曹声佑支付了100000元投资款,由曹勇出具收条,加盖郴州市恒顺高级幼稚园印章。投资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曹声佑收取红利直至2014年初。2014年6月27日,被告曹锋同李晓丽签订幼稚园资产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三条关于转让费支付方式约定:“转让费总金额为600万元,(大写:陆佰万整)分期支付。双方签订本合同及乙方与房屋所有人签订新房屋租赁合同后,乙方在10日内向甲方支付定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一切许可证变更手续办妥、法人变更完毕后10日内,乙方要支付人民币28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转让费已包括甲方现有恒顺幼稚园一切有形和无形(包括名称和标志等)资产交给房主预交前几年房租的剩余部分、水费、电费、装修装饰设备、教学活动设备、小车、办园所需证件、办理幼稚园变更所发生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该合同第五条关于清算约定:“1、根据法律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甲方同意履行该法律规定,双方同意以2014年08月30日为清算基准日。2、举办者变更手续办好后,幼稚园所发生的相关费及由乙方经营引起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3、举办者变更手续办好前,幼稚园及法人所欠一切教育储备金、所有债务、税费由甲方负责偿还,与乙方和幼儿园无关”(合同其余条款略)。合同签订后,被告双方按照约定向教育主管部门、民政主管部门履行了变更报批手续。郴州市苏仙区教育局在2014年8月12日作出批复,准予郴州市苏仙区恒顺幼稚园变更为郴州市苏仙区福城恒顺幼稚园,法定代表人由曹锋变更为李晓丽。2014年8月21日,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批准同意该登记变更事项。2014年8月26日,郴州新报刊登了该登记变更的公告。原告曹声佑知情后,于2015年5月5日委托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向郴州恒顺高级幼稚园发出撤回投资函,要求撤回投资款100000元,被告拒绝,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曹勇于2015年2月自杀身亡,曹勇的法定继承人有其母亲李兰香、儿子曹旭两人,均向法院书面放弃对曹勇遗产的继承权利。被告曹锋系曹勇的胞弟。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原告曹声佑诉称的投资款应否退回;
二、被告恒顺幼稚园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三、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是谁。关于争议焦点一:投资款应否退回。原告曹声佑同曹勇、曹锋、郴州恒顺高级幼稚园签订的投资合同书虽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原告只分享红利,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责任承担的规定;此外,原告曹声佑出资行为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不符。本案中的投资合同虽然名为投资,实际属于借贷性质。双方在投资合同中约定的分红实为借款利息,应当以不超出法律规定为准。对于原告实际收取的借款红利超出法律规定的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应予返还。因被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本院不宜直接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曹声佑要求退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恒顺幼稚园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曹声佑系与郴州市苏仙区恒顺幼稚园签订投资合同,无论系投资还是本院认定的借贷行为,都具有很强的人身信任性。而被告恒顺幼稚园系经过资产转让,且按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新的主体,与本案债务并无关系。具体理由如下:被告恒顺幼稚园的法定代表人李晓丽与郴州市苏仙区恒顺幼稚园的法定代表人曹锋在资产转让合同中已经约定,李晓丽受让的是郴州市苏仙区恒顺幼稚园的一切有形和无形资产。就债务问题,双方约定为:“举办者变更手续办好后,幼稚园所发生的相关费及由乙方经营引起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举办者变更手续办好前,幼稚园及法人所欠一切教育储备金、所有债务、税费由甲方负责偿还,与乙方和幼儿园无关。”被告恒顺幼稚园的法定代表人李晓丽就机构名称、商标注册和厘清债权债务的事由向教育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获得批准,且将变更事项登报公示。李晓丽即被告恒顺幼稚园已经尽到相关义务,且并无过错。本案中,被告恒顺幼稚园的变更登记实际包含两个行为,即郴州市苏仙区恒顺幼稚园的注销和被告恒顺幼稚园的成立。原告认为被告恒顺幼稚园承继原郴州市苏仙区恒顺幼稚园的债务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恒顺幼稚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郴州市苏仙区恒顺幼稚园在解散前,应当进行清算。未清算的,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曹锋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参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声佑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声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曹锋承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勇军
人民陪审员 李大华
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