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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4262号

李慧与田凤桐、张雪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慧,田凤桐,张雪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4262号原告李慧,太原市博天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娄永敏,男。被告田凤桐,山西省送变电工程公司退休员工。被告张雪花,山西省太化焦化厂退休职工。

原告李慧与被告田凤桐、张雪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的委托代理人娄永敏,被告田凤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雪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慧诉称,被告田凤桐与被告张雪花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6日二被告经公证后,委托胡文香出售二被告坐落于太原市体育路44号7幢1单元2号的房屋。2015年7月2日,原告李慧与之签订编号:JQ-2011-011《太原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即被告田凤桐、张雪花)自愿将坐落于太原市体育路44号7幢1单元1层2号的房屋出售给乙方(即原告李慧)。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各自履行了付款、收款义务,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依规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但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经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不予腾退。故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田凤桐、张雪花腾退坐落于太原市体育路44号7幢1单元1层2号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并字第××号,现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证并字第××号),并交付原告李慧;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田凤桐辩称,我没有卖过房屋。我是从小额贷款公司贷的款,用于电力工程,利息为月利率五分,贷款期限4个月,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贷款金额为30万元。我已支付了4个月利息,之后我无力偿还利息,在2015年10月份我又重新出具借条,本金30万元、利息14万元。我同意过了年之后还款。被告张雪花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凤桐与被告张雪花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6日,被告田凤桐、张雪花出具《委托书》,受托人为胡文香,委托事项为:我们夫妻欲出售位于太原市体育路44号7幢1单元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并字××号;建筑面积74.73平方米,)房产。现我们委托胡文香为我们的合法代理人代我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售房款,并去太原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卖房的交件、过户及减免个人所得税手续。在办理上述所有手续时,代为接受太原市房产局现场询问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代表我们协助买房人在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并在文件上签字。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宜时所签署的一切相关法律文书我们均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一年。同日,二被告将上述《委托书》在太原市城北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5年7月2日,被告田凤桐、张雪花(出卖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胡文香与原告李慧(买受人、乙方)签订《太原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太原市体育路44号7幢1单元1层2号、面积为74.7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00363081、性质为住宅的自有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屋成交价格为48万元,乙方于2015年7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付款方式为现金;甲乙双方同意于2015年10月3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给乙方。2015年7月22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重新核发位于太原市体育路44号7幢1单元1层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编号为晋房权证并字第××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慧。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费用均由原告李慧交纳。2015年9月30日,被告田凤桐、张雪花向原告李慧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李慧向我们交付的位于太原市体育路44号7号楼1单元2号(房权证并字第××号)房屋购价款现金人民币44万元整。”庭审中,被告田凤桐提交了《借款合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和收据的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由被告田凤桐、张雪花与王俊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用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由被告田凤桐、张雪花与王俊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合同约定在被告田凤桐以位于体育路4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并字00363081、房屋所有权人为田凤桐、房屋建筑面积为74.7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王俊的条件下,由王俊提供给田凤桐借款30万元。收据载明被告田凤桐收到王俊30万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到2014年8月20日止。庭审中,原告李慧陈述,其将购房款44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二被告,2015年7月3日曾向二被告交付购房定金4万元,但收条遗失。被告田凤桐陈述,其不认识受托人胡文香,是王俊让委托的此人;王俊要求做公证的意图为怕被告还不了钱,还不了钱就卖被告的房子;未收取过原告的4万元定金,也未收到44万元购房款;收条是王俊带人到被告家中要求出具的;未见过原告李慧,在收到法院的通知后才知道房屋已被出售。确认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太原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交易纳税申报表及票据、房屋所有权证书、收条,被告田凤桐提交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胡文香出具委托书委托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售房款,并去太原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涉案房屋卖房的交件、过户及减免个人所得税手续,并将该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庭审中,被告田凤桐称“做公证的意图为怕被告还不了钱,还不了钱就卖被告的房子”,因此,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委托书委托胡文香出售房屋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知,二被告作为被代理人应对胡文香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委托书中载明“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宜时所签署的一切相关法律文书我们均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太原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出卖人的相关义务。被告田凤桐出具收取购房款44万元的收条,表明其认可已收取原告44万元购房款。现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已变更为原告,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且《太原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3日,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腾出涉案房屋并交付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雪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当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凤桐、张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出坐落于太原市体育路44号7幢1单元了1层2号房屋,并交付原告李慧。案件受理费8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凤桐、张雪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姣

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

人民陪审员  池凤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常红丽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