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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02925号

金华日报社与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华日报社,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02925号

原告:金华日报社,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社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学锋、章丽芳,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溪西路620号1206室。

法定代表人:杨伯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巧莉、裘质余,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日报社为与被告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小奕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金学锋、章丽芳,被告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巧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日报社起诉称:2009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世贸中心广告项目订购事宜签订《关于广告订购的合同》一份,双方对广告发布要求、广告费支付办法、服务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2008年12月31日之前的广告费支付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后双方另行签订《关于广告订购的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将合同有效期从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变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12日,经被告确认,广告刊登额为7639236元。后原告仍按订购合同约定为被告发布广告,从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10日,广告刊登额为155100元。现广告合同有效期已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广告费7794336元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7794336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关于广告订购的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就世贸中心广告项目委托原告发布广告,双方签订合同并对广告发布要求、广告费支付方法、服务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的约定;2.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2188364元;3.《关于广告订购的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有效期变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4.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的刊登额共计7639236元,互抵的物业尚未置换;5.广告刊登样稿两份及2015年金华日报、晚报价目表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8日及2015年7月10日,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广告费为155100元。

被告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7639236元有异议,其做账金额为7475436元,另155100元广告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仅提供两天的报样及报价单不能证明155100元广告费用。原告解释:原告为被告刊登的就是2015年1月8日、7月10日两天的广告,费用为155100元,已是标准费用打七五折以后的价格。经查,原告确于2015年1月8日为被告在金华晚报上刊登半版、彩色其他版的广告一版,于2015年7月10日为被告在金华晚报上刊登整版、彩色其他版的广告一版,根据报价单,上述费用合计206800元,按双方签订的广告订购合同中约定的“报纸硬广告费用1/2通栏以上以甲方刊例价的75%结算”,206800元*75%=155100元。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就该证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6月8日,金华日报社广告中心(甲方)与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广告订购的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负责发布乙方在金华日报社所属之纸质媒体的广告,乙方实行承诺制合同订购,本合同所述广告媒体包含《金华日报》、《金华晚报》等,广告形式包含硬广告、特刊广告、软文等;报纸硬广告费用1/2通栏以上以甲方刊例价的75%结算;结算方式和期限:乙方承诺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折合累计到款广告总额达到1000万元整,本合同涉及的所有广告款项结算方法见附加协议;一方擅自不履行合同,按未履行部分广告费的20%向对方赔付违约金,其他违约责任按《加工承揽合同条例》执行;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日,金华日报社广告中心(甲方)与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约定:截止2008年12月31日,乙方欠甲方广告费用2188364元,其中1051987元甲方同意用于购买乙方物业,另1136377元乙方承诺2009年1月25日前付45万元、2009年3月31日前付40.7064万元、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后金华日报社广告中心(甲方)与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允许乙方延迟执行合同标的,推迟广告发布,并将合同有效期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变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补充协议》未载明签订时间。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确认:自2009年至出具《说明》时原告为其刊登广告总额为7639236元,互抵的物业尚未置换。2015年1月8日,原告为被告在金华晚报上刊登半版、彩色其他版的广告一版,标准费用为74800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为被告在金华晚报上刊登整版、彩色其他版的广告一版,标准费用为13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06800元,按双方签订的广告订购合同中约定的“报纸硬广告费用1/2通栏以上以甲方刊例价的75%结算”,应为155100元(206800*75%)。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广告订购的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出具的《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关于截止2014年12月12日尚欠原告广告费为7475436元而非7639236元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广告费7794336元(7639236+155100)。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发布广告,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广告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可在合同期满后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时间内支付。双方约定“一方擅自不履行合同,按未履行部分广告费的20%向对方赔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且至今未超过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2日,且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尚欠广告费的20%即1558867.20元(7794336*20%)。综上,对原告诉请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及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金华日报社广告费7794336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22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1558867.20元);

二、驳回原告金华日报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60元,依法减半收取33180元,由被告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小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吴昱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