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佑凤与仝素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203民初195号原告王佑凤,女,汉族,196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建荣,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仝素霞,女,汉族,196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亚新,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佑凤与被告仝素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蒙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荣、被告仝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佑凤诉称,2015年10月24日中午午休时,被告在地下室聚众打麻将赌博,赌友的吆喝声及麻将噪音吵得原告无法午休,原告便来到地下室劝被告不要在打麻将。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进而大打出手。原告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330.75元、误工费122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22.56元。由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被告自从搬进单元楼,就以其住宅和地下室为经营场所开麻将馆,并侵占公共场所出售货物,导致整栋楼噪音不断并臭气熏天。被告的行为违反社会公德,侵害其他住户的权益。原告因在外打工,需早起早睡,但被告的麻将馆通宵达旦营业致使原告彻夜难眠,经医院诊断原告患有焦虑症。原告因此事多次找物业、派出所、社区解决,但都无济于事。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仝素霞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聚众打麻将赌博,派出所也未对被告进行处罚。原被告间虽发生过撕扯,但原告的伤并不是被告所致。本案打架事件发生时间为2015年10月24日,被告当天就住院进行治疗,而原告并未到医院就诊治疗。故原告的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其是否患有焦虑症与本案无关,治疗的相关费用亦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2015年10月24日13时许,因被告和他人在地下室打麻将影响到原告午休,原告及其丈夫熊申勇便找被告去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导致原告王佑凤及被告仝素霞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于当日到第二师焉耆医院门诊就医,经诊断为头外伤,医生建议全休一周,不适随诊。因伤情并未好转,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入住第二师焉耆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原告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共计5556.34元,其中门诊费用支出896.08元(129.79元+273.29元+210元+280元+门诊挂号费3元),住院费用支出4660.26元。2015年12月31日,经焉耆垦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王佑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因此次打架事件,焉耆垦区公安局塔朗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行政处罚,其中对原告王佑凤罚款二百元,对原告的丈夫熊申勇罚款100元,对被告仝素霞罚款200元,对被告的丈夫史腊月罚款100元。
原告王佑凤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6年1月27日向焉耆垦区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2月26日,焉耆垦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塔朗派出所对原告王佑凤的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门诊病例、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院门诊统一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鉴定意见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利用其住宅和地下室经营麻将馆,产生的噪音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双方对此均未能冷静、理智的处理,以至于发生肢体冲突。原被告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纠纷的起因,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50%的责任。本院针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对其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共计5556.34元,其中门诊费用支出896.08元,(129.79元+273.29元+210元+280元+门诊挂号费3元),住院费用支出4660.26元;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应按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68元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2010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2日,共计9天。本院对其误工费确定为1224.69元。(49668元÷365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每天按25元计算为125元。4、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是其本人的花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以上费用合计7006.03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3503.02元(7006.0350%)。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因并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922.56元,因原被告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且原告的伤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在精神心理科治疗焦虑症的相关费用747.30元要被告承担的意见,因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患有焦虑症系被告的殴打行为所致,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11月9日的门诊统一票据8.4元要求被告承担的意见,因该票据金额发生在原告出院后,与本案是否有关联系性,原告并未举证加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费用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26日的医疗个人费用结算单金额22.35元要求被告承担的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系结算单,并无相应的医疗票据加以佐证,故对该费用本院亦不予保护。被告提出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其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意见,
本院认为,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于2015年10月24日发生了身体接触,进而厮打在一起,且原告于当日到第二师焉耆医院门诊就医,进而于2015年10月28日住院治疗,这一过程有连续性,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与本院一致的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仝素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佑凤各项经济损失3503.02元;
二、驳回原告王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佑凤负担16元,被告仝素霞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樊晓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