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2523号原告余兵兰,四川省南充市人,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被告杨正华,四川省西充县人,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张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兵兰诉被告杨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兵兰,被告杨正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正华于2006年起先后从原告余兵兰处借款到2013年3月22日,在原告与被告清算所借钱数并当场打下借条,在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打发原告,到2016年1月20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将2013年3月22日借条换了一张,并答应于春节之前还清,直到现在没有还一分钱。现请求依法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该款项并不是被告欠原告的借款,被告没有出具过借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人于2013年3月22日借余兵兰人民币壹万柒仟元(17000.00元)于2016年2月7日前还清。借款人:杨正华,2016年1月20日。由于被告未按约定于2016年2月7日前还清借款。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起诉费。以上事实有借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借原告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按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余兵兰借款17000元;本案受理费1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正华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和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