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个体。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韩巧红、张靖波,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及其辩护人韩巧红、张靖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邵某甲在扬州市广陵区运河西路广陵区婚姻登记处门前路段摆摊时,因往排水口倒脏水,被旁边摆摊的被害人谈和骂脏话,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害人谈和持刀将被告人邵某甲吓跑。2015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邵某甲在上述地点摆摊时,又因倒脏水与被害人谈和发生争执,遂持铁棍将被害人谈和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谈和左某6、7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5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邵某甲又缴纳人民币17000元作为赔偿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谈和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姜某、邵某乙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暂扣收据,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因琐事殴打被害人谈和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邵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谈和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某甲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兵
代理
审判员 张 昕
人民陪审员 吴国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瀛冯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