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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刑初字第00455号

杨某某受贿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杨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00455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5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原四川某专科学校聘用人员,住江油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31日以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递交江检诉撤诉[2016]4号撤回起诉决定书,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蒲 阳

审 判 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朱 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梅楚雪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