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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220号

上海住总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住总公司)诉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力公司)、被告浙江金圆淮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住总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圆淮安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220号原告上海住总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成友,该公司苏北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肖玉宝,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晓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其杰,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圆淮安置业有限公司,原告上海住总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住总公司)诉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力公司)、被告浙江金圆淮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住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成友、肖玉宝、被告标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剑、王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住总公司诉称:被告标力公司总承包被告金圆公司开发的位于淮安市××区××路与××交叉口“金圆幸福城小区”工程项目。2013年3月27日,被告标力公司将其承建工程的3#、4#、9#、10#、11#楼架业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的苏北分公司与被告标力公司签订了“电动整体升降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均以可操作面落底0.60米开始搭设。合同工期为14个月,以实际进场签证时间为准,乙方在施工前必须提供附着式脚手架施工组织方案等材料并拟送甲方审核后实施,合同单价为26元/平方米(不含税、不开票),按裙楼以上建筑面积计算(包括甲方提供的建筑图纸所标注的住宅和架空层面积),并约定至架体拆除后二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如不能按期支付余款,甲方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赔偿乙方资金占用费。非乙方原因致使脚手架施工作业超出合同规定期的,超出按50元/机位(台)计算,由甲方支付乙方设备租赁和人工延误费(超期费)等事项。原告苏北分公司按被告标力公司要求于2013年9月3日进场施工,于2015年1月25日拆除完毕。工期超期82天,工程总面积为104113.47平方米,总工程款为2706950.22元,至工程结束,被告尚欠工程款383640.22元未能如约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工期超出合同约定的14个月期限,按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超期损失费用721600元,并应承担未及时发放工程款,占有原告资金违约利息176838.40元。被告金圆公司为工程发包方,故依法应在尚欠被告标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等义务。经交涉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标力公司支付拖欠工程余款383640.22元,并支付超期费用721600元,利息损失176838.40元,合计1282078.62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以诉讼标的额为基数承担违约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被告金圆公司在尚欠被告标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费用。

被告标力公司辩称:1、双方至今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涉案金额尚未确定,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不存在任何逾期付款的行为,假设原告所诉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至今已付工程款不存在逾期行为。3、原告主张的超期费用证据不足。依据原告陈述的进退场时间为前提,原告作为有资质的分包单位,人工、材料均由自己负责,被告对其施工不具有约束力也没有办法控制,即被告公司不存在可以影响原告正常施工的牵制条件。假设原告超期是被告影响,原告计算超期费用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假设原告超期费用意见被法院采纳,按照合同争议条款对原告工期违约的规定,原告工期违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相关合同规定,违约金只能补偿,不具有惩罚性,原告主张超过2倍以上不应被支持。4、假设原告主张的进退场时间成立,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原告工期延误应向被告支付每天10000元的违约金,要求原告赔偿880000元,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抵扣。被告认为双方对施工面积的计算存在差异,不存在超期支付设备租赁费和人工误工费用的事实,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达2551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金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标力公司(甲方)与原告所设的苏北分公司(乙方)签订《电动整体升降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淮安金圆幸福城小区1#、2#、3#、4#、5#、7#、8#、9#、10#、11#楼整体附着升降脚手架的搭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升降机械、设备、包技术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承包范围,乙方将采用附着式电动整体升降架工艺对项目外脚手架进行承包施工,施工均从可操作面落底0.60米开始搭设,根据施工设计方案提升,并随外墙施工降至开始可操作楼面,长、降各一次(不包括落地普通脚手架和屋顶普通脚手架搭设,以及因错层或结构异样而需要搭设的普通外墙脚手架)。合同工期14个月(以实际进场,签证日期为准)。合同单价及付款方式为:整体式附着升降脚手架的施工单价按裙楼以上建筑面积计算(包括甲方提供的建筑图纸所标注的住宅面积和架空层面积)。单价为26元/平方米,此合同工程款不含税、不开票。付款方式:附着式脚手架组装完毕第一次试提升完毕后付此栋楼总工程款的20%,提升到一半时再付15%,到顶时再付15%,主体封顶后落架到底时再付20%,附着式脚手架拆除完毕后再付总工程款20%,余款10%在架体拆除后二个月内付清,如不能按期支付余款,甲方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赔付给乙方资金占用费。违约责任:非乙方因素致整体式附着升降脚手架施工作业超合同规定工期的,每天按50元/机位(台)计价,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设备租赁费与人工延误费;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程不能正常施工,工期延迟,每天罚款10000元处理。其他: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作联系单、函等书面文件是本合同履行的组成部分,双方应在接到书面文件之日起7天内对其中的告知内容向对方回复,否则视为同意。2013年11月5日,双方签补充协议,将原合同工程内容变更为3#、4#、9#、10#、11#楼。2013年5月份,原告编制了施工组织方案,于2013年8月份先后得到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的认可。2013年9月份,被告开始进场施工,2013年9月10日,被告公司的工地安全员王建华在进场时间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2013年9月3日。2015年1月8日,被告标力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从2014年1月8日开始有序拆除幸福城一期一标段3#、4#、9#、10#、11#楼爬架作业工程,并要求在2015年1月20日之前拆除完毕。后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实际拆架完毕。2015年6月份,原告出具申请付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未果,即于2016年1月8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电动整体升降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完成相应的脚手架工程,被告即应按照约定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

一、关于合同期内的工程款数额。原告根据被告项目部提供的建筑施工图(电子版)计算应结算面积为104113.47平方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自行计算的应结算面积为100351.47平方米,被告主张双方计算的面积差额在于涉案五幢楼的塔楼面积,因五幢楼的塔楼脚手架搭设由被告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而不是由原告施工,在此不应当计算在原告的施工面积内。对此,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已经约定,原告的施工范围不包括屋顶普通脚手架搭设,而双方约定的结算面积是按裙楼以上建筑面积计算,该约定并未排除屋顶塔楼的面积,故被告以原告未搭设塔楼脚手架为由而在结算时扣减该部分面积的主张不应支持,应按原告所计算的面积结算工程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工程款为104113.47×26=2706950.22元。

二、关于超期费用。双方约定非乙方因素致使脚手架施工作业超合同规定工期的,每天按50元/机位(台)计价,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设备租赁费与人工延误费。由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通知原告退场,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系因原告原因致使脚手架施工作业超合同规定工期,故对于超出合同规定工期部分,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超期费用,超期日期应从合同约定工期期满计算至被告通知退场之日,即应从2014年11月6日计算至2015年1月8日共计64天,超期费用为176×50×64=563200元。

三、原告垫付费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购买了爬架预埋管1583根,共计23745元,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志敏对此事实予以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预埋管等材料应由被告提供,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四、关于已付工程款。原告自认已付工程款为2347055元,被告主张已付款为2551000元,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能就此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原告自认认定已付工程款为2347055元。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706950.22+563200+23745-2347055=946840.22元。原、被告商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守约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的依据,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架体拆除后二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赔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工期延迟,因此要求原告承担每天10000元的违约金共计880000元,对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因原告的原因致使其不能正常施工,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应以每幢楼单独计算工期,但并未就各幢楼的附着式脚手架进场时间进行举证,故只能依据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进场时间及拆架通知作为认定原告方实际施工工期的依据。由于原告未能就两被告之间工程款是否结算等情况进行举证,不能证明被告金圆公司是否欠付被告标力公司工程款及欠款数额等,对其要求被告金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住总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6840.2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住总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9元,由原告上海住总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6元,由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龚正军

审 判 员  安春宝

人民陪审员  卢素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金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