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民初415号
原告:广西南宁升晖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蓝云,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萌,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玉云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建业三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奕宇。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西南宁升晖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晖印务公司)与被告南宁市玉云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云纸制品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何宣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升晖印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云、何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云��制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晖印务公司诉称:原、被告就商品包装盒的定作事宜达成合作协议。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定作产品包装纸盒。截至2015年8月31日,在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941.11元。2015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将所欠货款47941元分为六期偿还。现前三期(总计21000元)还款日期已到,但被告虽经原告催款,均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付的欠款额已超过总欠款的五分之一,且其行为已表明其实际已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941元及货款利息(利息计算:以47941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从2015年12月31日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原告升晖印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电脑咨询单,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西南宁升晖印务有限公司对账单(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8月31日)》,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3、《还款计划书》,用于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玉云纸制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玉云纸制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升晖印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玉云纸制品公司与原告升晖印务公司就商品包装盒的定作事宜达成合作协议,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定作产品包装纸盒(箱)。2015年9月7日,经对账,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941.11元。2015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所欠原告的47941元货款分六期偿还,其中2015年12月31日前还7000元,2016年1月31日前还7000元,2016年2月29日前还7000元,2016年3月31日前还7000元,2016年4月30日前还7000元,2016年5月31日前还12941元。但出具《还款计划书》后,被告并未按承诺向原告支付任何一期款项,至今仍欠原告47941元货款未付。原告自行追款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玉云纸制品公司与原告升晖印务公司之间虽未签订���面合同,但双方已成立事实上的定作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定作成果,且双方已对账确认被告的欠款数额,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后未履行约定的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47941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被告不按承诺的期限向原告付款,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即2016年1月1日起算。被告玉云纸制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玉云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南宁升晖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941元;
二、被告南宁市玉云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南宁升晖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所欠货款479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被告南宁市玉云纸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上诉费或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被批准仍不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宣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韦良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