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刑初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甲,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到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魏县被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月2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凯、吴献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甲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魏县张二庄镇标榜理发店门前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前方赵某乙驾驶的自行车撞倒,发生事故后代某甲驾车逃离现场。随后赵某乙又被由北向南行驶的苏某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碾轧,造成赵某乙当场死亡。经魏县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1603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代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代某甲的亲属主动对被害人方赔礼道歉,并积极对被害人方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甲亦无异议,另有证人苏某、代某乙、赵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魏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代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赵某乙的户籍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在卷。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代某甲自动投案,当庭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情节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代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积极对被害人方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杜瑞丽
审 判 员 冯宏波
人民陪审员 赵小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钰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