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2执1707号申请执行人杨富生。被执行人吴金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兴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2民初011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吴金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吴金凤银行存款人民币113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施前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高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