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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执1707号

杨富生与吴金凤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富生,吴金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2执1707号申请执行人杨富生。被执行人吴金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兴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2民初011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吴金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吴金凤银行存款人民币113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施前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高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