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165号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星、王希,该行职员。
被告:吴国友。
被告:黄海波。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国友、黄海波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吴国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截止2016年4月17日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19887.6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黄海波对吴国友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星、王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友、黄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4日,被告吴国友经被告黄海波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原、被告签订编号为台银(保借)字(0302146007)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月利率为1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黄海波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后被告吴国友仅支付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4月17日,被告吴国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合计19887.60元,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黄海波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截至2016年4月17日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19887.6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黄海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2620元,由被告吴国友、黄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
代理
审判员 谢佳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胡梦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