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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2435号

李立与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立,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2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委托代理人蒋卫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晓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文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立因与被上诉人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徕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李立与禧徕乐公司签订《统一经营管理合同》1份,约定由李立将其购买的坐落于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2层B2039号商铺(建筑面积为39.89平方米)交由禧徕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前三年为商场培育期,自2007年10月1日起算,禧徕乐公司无需支付租金,商场培育期满,所购商铺继续委托禧徕乐公司经营,由禧徕乐公司统一对外招租、统一管理市场,禧徕乐公司收取租金的10%作为托管费,其余90%租金收益全部支付给李立(年终禧徕乐公司向李立公开该商铺租金收入账目并接受查询)。李立自行承担依法应缴纳的税费,禧徕乐公司依法承担代扣代缴义务。商场培育期间及培育期间届满后除以下两种情形外双方均无权提前解除本合同:1、该商铺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提前收回的;2、该商铺因社会公益或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征用的。另查明:坐落于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2层B2039号商铺,房屋产权登记为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2314,建筑面积39.8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立与李娟。李立以禧徕乐公司存在无故拖欠租金、未按约公布财务报告等为由于2015年9月向禧徕乐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由于李立、禧徕乐公司意见不一致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统一经营管理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工商登记信息、解除合同通知书、业主名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原告李立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李立解除“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要求责令禧徕乐公司办理解约后的结算交接手续;诉讼费由禧徕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李立、禧徕乐公司间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李立、禧徕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的解除作了严格的限制性约定,现并未发生双方约定的解除情形。经审查李立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李立、禧徕乐公司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是一种新类型的合同,是一种新的商业经营管理模式,其合同目的是为了集中商铺散户,统一出租经营,以取得更好的经营利益,如部分业主解除与禧徕乐公司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会影响整个商场的经营和运作,会对李立、禧徕乐公司和善意第三人带来负面影响,有违合同签订的目的,故不能在发生纠纷时轻易以解除合同来处理纠纷。李立以禧徕乐公司未及时付款而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故李立要求判决确认其解除“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责令禧徕乐公司办理解约后的结算交接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李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李立负担。李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双方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是委托合同。

二、禧徕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商场培育期内和培育期满后,除拆迁征用等情形外,双方均无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是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确认其无法律效力。

三、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业主解除合同会对商场整体和善意第三人造成不利影响实际并无道理。

四、业主要求解约的案件和追讨租金的案件均被原审法院驳回,导致理性维权的业主走投无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立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禧徕乐公司答辩称:为保证整个商场的持续统一经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统一经营管理合同中对合同的解除做了严格的限制性约定,这与签订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的目的是一致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少数业主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势必会影响整个商场的统一经营,对整个商场的各方利益主体无益。被上诉人希望在不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就欠付租金事宜与业主继续协商。请求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另查明:李立与禧徕乐公司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第10-4条明确:甲、乙双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清楚明白,并愿按合同规定严格执行。

本院认为:李立与禧徕乐公司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未事先明确上诉人权利让渡之收益,也未为上诉人单一事务而设定被上诉人义务,属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原审法院对合同的定性并无偏差。该合同第8-1条约定了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两种情形,并在合同第8-2条约定除上述条款外双方均无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李立上诉认为该格式条款排除了自己的主要权利,应认定为无效。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第8-1条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并约定除此外双方均无权提前解除合同,该条款内容清楚明确,且对李立与禧徕乐公司均同样有约束力,并非单方面排除李立的主要权利。同时根据合同第10-4条李立已经承诺签订合同时对自己的权利义务责任均清楚明白,因此李立认为该格式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条款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李立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雪蓉

代理

审判员  姚 望

代理

审判员  沈维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晓婷 来自: